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11号原告:陈德木。
委托代理人:钱航。
被告:杭州禹神减速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娟。
委托代理人:陆永强。
原告陈德木为与被告杭州禹神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禹神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陈德木所拥有的涉案ZL02217991.7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故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3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ZL02217991.7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木的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禹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3月20日,原告陈德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陈德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