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知民字第000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
委托代理人周兵。
被告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
委托代理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李娟。
被告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刘桥店。
负责人王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刘桥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