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以下简称雅世达厂)因与被上诉人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雅世达厂投资人胡宜洪,被上诉人天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于2010年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天伦”商标(注册号为第6604403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糖果;
食用糖果;
饼干;
曲奇饼干;
蛋糕;
糖点(酥皮糕点);
面包;
馅饼(点心)。
2011年1月1日,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授权天伦公司使用其依法注册的“天伦”注册商标、图案、标识和文字,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一致。
2012年9月20日,经天伦公司举报,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洪川大道25号的雅世达厂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获了冒用“天伦”注册商标的大量物品,包括:1.带有“天伦”标识的月饼11792个;
2.含有“天伦”字样的卷模带12卷、困扎带18卷及大量相关商标标识、包装物、印刷模具。
检查时,工商部门在雅世达厂内提取了一张“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便签,在该便签背部书写有“天伦盒装内装:80g潮式豆沙酱香叉烧味月饼×2个√1000个……胡宜洪2012.9.20”的内容。
因雅世达厂投资人胡宜洪外出未在厂内,其爱人王玉芬称是胡宜洪在管月饼生产。
随后,胡宜洪回到厂内,接受了工商部门的调查,并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上签字,同时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雅世达厂投资人胡宜洪作出了“洪工商行强字(2012)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前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2012年9月,天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雅世达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天伦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1.其未查到雅世达厂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的依据,也无法证明其因侵权而减少的收益,故依法提出50万元的损失赔偿;
2.其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也无相应证据,由法院酌情考虑;
3.其聘请律师维权,并签订合同,以法院判决确定赔偿额的30%支付律师费,此笔费用应由雅世达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
糖果;
食用糖果;
饼干;
曲奇饼干;
蛋糕;
糖点(酥皮糕点);
面包;
馅饼(点心)”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6604403号。
天伦公司通过其授权取得了案涉“天伦”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依法应受保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世达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月饼上使用与“天伦”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相应的月饼包装上留有天伦公司的厂名、厂址等信息,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该月饼系天伦公司生产。
虽然雅世达厂辩称案涉月饼的生产系案外人所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因此,雅世达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天伦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
虽然雅世达厂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但天伦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对外销售,也无法提供雅世达厂的侵权获益或天伦公司因被侵权所带来的减少收益,因此应认定雅世达厂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侵权情节较轻。
故依据雅世达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生产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雅世达厂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5000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虽然天伦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制止侵权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开支,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开支必然发生,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
对于天伦公司聘请律师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额35000元×30%)1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6604403号“天伦”注册商标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二、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合理开支2000元、律师费10500元,合计47500元;
三、驳回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负担。
宣判后,雅世达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雅世达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原审法院认为雅世达厂辩称涉案月饼的生产系案外人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伦公司是原告,应由其举证证明雅世达厂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规定;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1.本案没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2.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开支2000元也无任何法律依据;
3.原审法院认定的10500元律师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判决由雅世达厂承担8800元诉讼费不合理,诉讼费不应按50万元收取,只能按35000元收取,超过部分应由天伦公司承担。
天伦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雅世达厂声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提法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雅世达厂无法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及租赁合同和本案的关联性;
二、原审判决雅世达厂承担赔偿金额的范围及酌情确定的天伦公司的合理支出和律师费,都在相关法律规定赋予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以内,是有依据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雅世达厂和天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雅世达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包括合理开支和律师费等)是否适当。
一、关于雅世达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
虽然雅世达厂辩称案涉月饼的生产系案外人所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而雅世达厂提供的租房协议中并未体现出明确的租房地点,也无法查证租赁双方及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另有一份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2年9月20日突击检查雅世达厂后,作出的胡宜洪没有提出异议的现场笔录。
当时,现场查获了冒用“天伦”注册商标的大量物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笔录记载:“当事人投资人(指胡宜洪)的爱人王玉芬称不知情,胡宜洪不在洪雅,在成都没回来,生产月饼是他在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雅世达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月饼上使用与“天伦”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相应的月饼包装上留有天伦公司的厂名、厂址等信息,易使公众产生误解,认为该月饼系天伦公司生产。
因此,雅世达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天伦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雅世达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包括合理开支和律师费等)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伦公司无法证明雅世达厂是否对外销售,也未提供雅世达厂侵权所获收益或天伦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减少的收益。
结合现有客观事实和证据,雅世达厂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侵权情节较轻,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
故原审法院依据雅世达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生产数量等因素,酌情认定雅世达厂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5000元并无不妥。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虽然天伦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制止侵权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开支,但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认定天伦公司聘请律师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05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雅世达厂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对雅世达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雅世达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洪雅县雅世达食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