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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郑琪涵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拱知初字第79号
案件名称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郑琪涵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郑琪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知初字第79号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叙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何慕。

被告:郑琪涵。

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诉被告郑琪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郑琪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扬公司诉称:晨扬公司于2008年4月与“DEPO”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成为该商标在车辆用灯具领域内的使用权人。

晨扬公司系专业生产车辆用灯具的厂家,为国内诸如长城汽车、众泰汽车等生产厂家配套,该“DEPO”图形商标一直用于晨扬公司生产的系列汽车灯具产品。

2012年3月16日,晨扬公司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7号楼25-26号浙江金通汽配城郑琪涵经营的浙江金通汽配城华贸汽配商行处购买了车雾灯一只,郑琪涵开具了销售清单一张并出具了业务联系卡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接受晨扬公司委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2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69号公证书。

郑琪涵未经任何许可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DEPO”图形注册商标汽车灯具的行为,侵犯了晨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故晨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琪涵立即停止对晨扬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

2.郑琪涵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5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郑琪涵承担。

诉讼中,原告晨扬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郑琪涵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郑琪涵辩称:一、其不是故意侵权,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二、原告公证取证是在2012年,但直到2013年才起诉,说明原告损失不大,且被告销售商品的价格远低于正品商品,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晨扬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晨扬公司使用第3126948号商标。

2.特别授权书。

证明晨扬公司有权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相关工作。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69号公证书。

4.实物证据。

证据3、4,证明郑琪涵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

证明晨扬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郑琪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晨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琪涵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核实,晨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晨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03年8月7日,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26948号“DEPO”及图注册商标,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分为两个平行四边形,中间为“DEPO”字母,下部分为两个平行四边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车灯、车前灯、车大灯、车侧灯、方向灯、雾灯、刹车灯、车后灯、倒车灯、停车指示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

2008年4月12日,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晨扬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号为第3126948号“DEPO”及图注册商标许可晨扬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

2012年2月10日,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晨扬公司授权:晨扬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第3126948号“DEPO”及图商标的个人和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部门申请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处理该项公证中的一切事宜、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对于晨扬公司提起诉讼或投诉查处的,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及其他诉求的权利,所获相应的经济赔偿或利益也一并由晨扬公司单独享有。

二、浙江金通汽配城华贸汽配商行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经营地址位于浙江金通汽配城7号楼25-26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经营者为郑琪涵。

三、2012年3月16日,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前往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7号楼25-26号购买汽车用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3月16日来到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7号楼25-26号,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该经营户购买了汽车用灯一个,获得“郑琪涵”名片及《杭州华贸汽配销售清单》各一张,《杭州华贸汽配销售清单》注明商品名称为雾灯-L。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现场、汽车用灯及其外包装相关现状进行拍照,再对物品予以封存、拍照,于2012年4月9日制作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69号公证书四、经证据比对,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7号楼25-26号处购买的汽车用灯塑料部件(灯罩)上标注有“DEPO”字母。

五、晨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7号楼25-26号处购买汽车用灯支付80元,另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126948号“DEPO”及图商标注册人,现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第3126948号“DEPO”及图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后,既可由商标注册人提起诉讼,也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3126948号“DEPO”及图商标注册人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晨扬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明确授权晨扬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自己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及其他诉求的权利,故晨扬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据此,郑琪涵在其销售的汽车用灯塑料部件(灯罩)上使用“DEPO”标识的行为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郑琪涵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上述商标与第3126948号“DEPO”及图注册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尽管第3126948号“DEPO”商标含有四块对称的平行四边形图案,而郑琪涵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无上述图案,但是,二者的英文字母部分因均含有D、E、P、O等字母,且字母的顺序相同,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因郑琪涵销售的被控侵权汽车用灯与第3126948号“DEP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种类商品;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商标与第3126948号“DEPO”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使郑琪涵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晨扬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并且,郑琪涵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郑琪涵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帝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擅自使用与第3126948号“DEPO”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3126948号“DEP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晨扬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郑琪涵停止侵犯第3126948号“DEP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针对晨扬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郑琪涵辩称不是故意侵权,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事由的首要条件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郑琪涵作为一个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的工商户,在进货时应履行对被诉商品的审查义务,而郑琪涵怠于行使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构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于郑琪涵“自己不是故意侵权,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琪涵应向晨扬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郑琪涵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晨扬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郑琪涵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晨扬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郑琪涵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对晨扬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琪涵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3126948号“DEP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琪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琪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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