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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百祥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成民初字第957号
案件名称贵州百祥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百祥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贵州百祥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号。

法定代表人吴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民宪,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汉坤,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百祥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祥公司)与被告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百祥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张雪梅、锦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祥公司诉称,其前身贵州奇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凯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就“一种治疗妇科炎症胶囊的制法”的发明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2134096.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02年11月16日,奇凯公司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颁发的“妇炎消胶囊”的药品标准试行批件。

该品种的处方、提取工艺以及胶囊的制备方法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一致。

2006年3月28日,锦华公司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妇炎消”片剂的注册申请。

由于“妇炎消”片剂属于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剂型的制剂,且锦华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减免了药理、毒理和临床资料的申报,根据2005年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改变剂型时,如果生产工艺无质的改变,可减免药理、毒理和临床的申报资料(缓释、控释制剂及注射剂除外)之规定,锦华公司申请注册的“妇炎消”片剂在处方、提取工艺上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锦华公司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涉案专利期届满前的两年内才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妇炎消片”的注册申请,或者向国家药监局补充有关妇炎消专利权属状态的说明。

据此,百祥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锦华公司立即停止对ZL02134096.X“一种治疗妇科炎症胶囊的制法”的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即撤回对“妇炎消片”的注册申请或者向国家药监局补充有关妇炎消专利权属状态的说明。

被告锦华公司辩称,“妇炎消片”仍处于国家药监局的审评状态中,不会构成对百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百祥公司认为锦华公司申请药品注册的行为不当,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

据此,锦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百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奇凯公司就“一种治疗妇科炎症胶囊的制法”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4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34096.X。

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1年9月27日。

2004年6月21日,齐凯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百祥公司。

2006年3月28日,锦华公司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妇炎消”片剂的注册申请。

庭审中,百祥公司、锦华公司均陈述药品“妇炎消片”仍处于国家药监局的审评状态中。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药品注册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锦华公司侵害了其就名称为“一种治疗妇科炎症胶囊的制法”的发明所享有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且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方式实施其专利的,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对发明专利权侵害的行为,只能是发生在生产、流通等工商业领域中的经营行为。

客观上,该行为会破坏专利权人在工商业领域内独占使用专利技术的局面,进而损害专利权人因独占使用而获得的“垄断”利益。

本案中,由于被控药品“妇炎消片”仍处于国家药监局的审评环节中,锦华公司尚未予以实际的生产和销售,即围绕被控药品“妇炎消片”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未展开,客观上也没有产生损害百祥公司“垄断”利益的后果,故锦华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百祥公司提出的锦华公司不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涉案专利期届满前的两年内才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妇炎消片”的注册申请,或者向国家药监局补充有关妇炎消专利权属状态的说明的主张,因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百祥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贵州百祥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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