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知初字第26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
委托代理人:孙娜。
被告:徐朝龙。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朝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宁波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南路57号的“优客龙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皮带、袜子,这些皮带、袜子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系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7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60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9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6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0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1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皮带、袜子等物品。
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7、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8、公证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
9、律师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了4000元的律师费。
被告徐朝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注册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从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注册取得第706061号“”注册商标,1996年3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从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9月13日。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注册取得第706062号“”注册商标,1996年3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9月13日。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注册取得第706063号“”注册商标,1996年3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9月13日。
2011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南路57号的优客龙超市,购买了单价为36元的标有“+”标识的皮带两条、单价为3.50元的七匹狼男袜两双、单价为7元的刁狼运动袜两双,共计93元,并取得优客龙超市销售电脑小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3317688号,发票代码为133021013533号“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开票单位为余姚市徐朝龙食品便利店的发票一张。
并由公证人员对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10号公证书。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经审查,被控侵权的皮带质量低劣,腰带扣部分使用标有“”标识,皮带的塑制挂钩和吊牌处都标有“+”标识,皮带的尾部刻有“+qipilang”标识,与七匹狼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皮带的吊牌上贴有“全国统一零售价¥188.00”标贴,吊牌不规范,没有防伪标识。
2013年4月9日原告当庭请求撤回对封存袜子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证据6中封存的袜子部分本院不再作出认定。
另查明,余姚市徐朝龙食品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业主为徐朝龙,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百杂货等,经营地址为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镇南路57号。
本院认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465385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处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带使用的“”、“+”和“+qipilang”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徐朝龙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朝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含有“”、“+”和“+qipilang”标识的皮带商品;
二、被告徐朝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徐朝龙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