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491848。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声,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福园厂房2层219A室,组织机构代码667062795。
法定代表人李坤声。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坤声、深圳市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芳化、王希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声、声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在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注册号3891626)、“Tata”(注册号6174078)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0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二被告长期以来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11栋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二楼A102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二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TATA他她”及“Tata”商标专用权;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891626号字母及文字商标“TATA他她”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2010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6174078号字母商标“Tata”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袜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7日止。
2007年3月、2008年3月、2009年3月、2010年3月及2011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出具了五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他她”牌女皮鞋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中2006年度的销售量排第九名、销售额排第十名,2007、2008年度的销售额排第四名,2009年度的销售额排第三名,2010年度的销售额排第二名。
在2007年4月、2008年3月及2009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以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对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
2011年12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公证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王义红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11栋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二楼A102号,魏托现场购得鞋子三双(“BeLLE”鞋、“STACCATO”鞋、“Tata”鞋各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购买完毕,王义红对该店铺及该栋楼拍得照片二张。
魏托、王义红的购物、拍照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董亚川、公证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王义红共同将所购物品携至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共拍照片六张)进行了封存。
依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制作了(2011)深证字第158168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封(2011)深证字第158168号《公证书》所附包装盒封条,包装盒内有黑色绒毛女装皮鞋一双,经查看,在鞋底及内底印有“Tata”标识。
将涉案女装鞋上的“Tata”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Tata”字母商标比对,二者相同。
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律师向被告声宝公司发出了一份律师函,称被告声宝公司开办的“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多个商铺(A083号、A102号、A115号、A081号)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BeLLE”、“Tata”、“STACCATO”等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声宝公司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制止、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律师还向“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A102号档主”发出了一份律师函,称该档主在深圳市南油第一工业区111栋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二楼A102号档铺长期非法大量销售印有“BeLLE”、“Tata”、“STACCATO”等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该档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制止、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声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开办市场、物业管理等。
根据深圳市南山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证明,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承租人李坤声向出租人姚学松承租南油第一工业区111栋二层,合同面积为1839.33平方米,出租用途为商业。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两份,该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2月1日,发票号码分别为02055203和02055204,缴款单位均为原告,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和5000元,项目均为公证费。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系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需为起诉到法院的每一宗侵权案件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注册证》、《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五份、《荣誉证书》三份、(2012)深证字第158168号《公证书》、《律师函》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原告是第6174078号字母商标“Tata”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李坤声是被告声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租南油第一工业区111栋二层后以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的名义对外经营,且原告在起诉前分别向被告声宝公司及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A102号档主发送了不同的律师函,在律师函中认可被告声宝公司系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的开办者,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声宝公司系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的开办者;2、被告声宝公司并非声宝(国际)服装批发城A102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铺销售的女鞋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Tata”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权利人或原告许可使用,因此涉案商铺的销售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该商铺实际经营者为实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被告声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实际经营者有无经营资质、是否办理证照进行过审查,就允许其入场进行长期经营,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其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法获利提供了便利,因此是帮助侵权行为人,与经营者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声宝公司与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
对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坤声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中出售的鞋上使用了“TATA他她”标识,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TATA他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声宝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Tata”(注册号6174078)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声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声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声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