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知初字第2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
被告赵来英。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来英(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洗涤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原告的“雕”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雕”牌合成洗衣粉、“雕”牌肥皂分别于2002年、2007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的产品赢得了市场的盛誉,但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原告“雕”牌商标的透明洗衣皂和洗衣粉。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011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雕牌透明皂二块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还支付了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售商品均为正品,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雕”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二、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三、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四、肥皂一块,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
2、对证据四不能确认该肥皂从被告店内售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异议事项作出陈述,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购买过程经过公证后由公证机构出具了公证书,肥皂当庭拆封,故原告所举证据四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薰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商标权。
2007年12月10日,第1086708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为维权和取证,原告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及杨明奇在浙江省湖州市范围内对涉嫌侵犯原告产品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
2011年11月18日,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杜平律师,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程平、工作人员阮啸,杨明奇来到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乾龙北路上的“佰隆副食店”,在公证员程平、工作人员阮啸的监督下,杨明奇在该店购买了净含量为216克的雕牌透明皂两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了号码为0150101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工作人员阮啸在公证处对号码为0150101的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并对购买的透明皂进行拍照。
拍照后,所购买的透明皂中的一块由工作人员封存后再拍照。
封存品及未封存品均由杜平领取。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净含量为216克的雕牌透明皂在包装上使用了“雕”字样,并在“雕”字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记,与原告拥有的“雕”注册商标字音相同,字形相似,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经比对该透明皂雕图案模糊,色泽发黄,皂体色泽不均匀,原告生产的雕牌透明皂则雕图案清晰,皂体呈现半透明。
另查明,赵来英系德清县乾元镇佰隆副食店的登记业主。
工商登记载明以下信息:经营地址为德清县乾元镇乾龙北路1号;
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
联系电话为842×××0。
本院认为,原告系“雕”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产品无法确认由被告店内售出的主张,因本次购买过程经过全称公证,且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确系被告设立的德清县乾元镇佰隆副食店售出。
涉案肥皂上使用的“雕”字样系作为商标使用,且与原告所拥有的“雕”注册商标字音相同,字形相似,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故原告关于涉案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方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来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来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赵来英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