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林,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正立,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横沥宇琪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诉被告夏正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夏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企业。
公司拥有广东中山、江门、四川成都、浙江嘉兴、湖北孝感、河北唐山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华东、华南、华西、华北和华中五大区域,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澳洲、非洲等海外市场。
目前在中国生活用纸行业3个中国名牌产品中,“洁柔”位列其一,“洁柔”、“太阳”商标在同行业中的驰名商标中占了其中两个。
公司先后获得“中国民营500强”、“最佳创建品牌企业奖”、“环保诚信企业”等荣誉,太阳产品连续十年检测合格,洁柔纸品连续十七年检测合格。
经查,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原告就被告侵权事宜与其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洁柔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达中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照片,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涉案商品包装为原告特有包装的事实。
证据三,(2012)东部证内字第00001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为公证及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五,工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夏正立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洁柔公司确认其主张的被侵权商标为第3638526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
第3638526号“”商标是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该商标于2009年8月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洁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
第1244448号“”商标是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申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再于2009年8月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洁柔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2)东部证内字第000019号《公证书》,公证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公证员黄永奎、公证员助理祝学宁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沛军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康乐路的宇翔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沛军在该商店购得清柔纸巾一条,同时取得宇翔超市收据一张。
收据上标注交易的金额为人民币20元,收据上加盖“东莞市横沥宇琪百货店”印章。
随后,公证人员将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装,并将封装好的上述物品交给陈沛军保管,公证人员在此过程中对宇翔超市的外貌以及商品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纸巾,纸巾外包装使用了“清柔”变形字体及两只蝴蝶的组合图形;
小包装使用了“清柔”变形字体及蝴蝶、字母的组合图形,组合图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方是“清柔”的拼音字母,中间是“清柔”变形字体及两只蝴蝶的组合图形,下方是一只蝴蝶(详见附图)。
另查明,被告夏正立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横沥宇琪百货店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康乐路山厦村委会路口,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公用电话服务,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调查费人民币3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20元、相片冲印费人民币18元。
原告未提交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方面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洁柔公司是“”(注册号第3638526号)、“”(注册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夏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夏正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根据(2012)东部证内字第00001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清柔卷纸系被告夏正立经营的东莞市横沥宇琪百货店售出。
案涉第3638526号、第1244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第3638526号、第1244448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纸巾外包装使用了“清柔”变形字体及两只蝴蝶的组合图形,与第1244448号“”商标除“清”字与“洁”字的区别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
小包装使用了“清柔”变形字体及蝴蝶、字母的组合图形,组合图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方是“清柔”的拼音字母,中间是“清柔”变形字体及两只蝴蝶的组合图形,下方是一只蝴蝶,与第3638526号“”商标除“清”字与“洁”字及拼音的区别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3638526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调查费人民币3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20元、相片冲印费人民币18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3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正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638526号“”、第1244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夏正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夏正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陈海伦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3638526号第1244448号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