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铃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樊文君、吴铃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黄某雇佣马某、钟某在福田区华发南路飞扬时代A座1216房,从事假冒三星、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活动。
黄某从手机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和苹果手机,购买印有假冒三星、苹果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中壳、后盖等手机配件,由钟某、马某等人对上述二手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更换相应型号的假冒三星、苹果牌手机屏幕、中壳、后盖等,翻新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月4日,民警在福田区飞扬时代A座1216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等人,并现场查扣已经翻新好的三星I9300型手机7部、三星I9100型手机7部、三星N7000型手机7部、Iphone4代16G手机3部、Iphone4S代16G手机1部、Iphone5代16G手机1部;
翻新了显示屏和中壳、未装后盖的Iphone4代16G手机2部、Iphone4S代16G手机3部;
尚未翻新的苹果以及三星手机共26部,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中壳等以及作案工具电吹风、电烙铁各1个、螺丝刀2把。
经查,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手机后盖、手机中壳、螺丝刀等;
2、书证: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商标注册证、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钟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已经翻新好的三星I9300型手机7部、Iphone5代16G手机1部,其实是买过来的旧机,还未完成翻新,应在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扣减。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做了合理解释,合议庭应当采纳被告人当庭的解释,不应当将三星I9300型手机7部、Iphone5代16G手机1部计算进非法经营数额。
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且已关押一段时间,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相关情况第8494299号“S∧MSUNG”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
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APPLEINC.)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
第G923726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APPLEINC.)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雇请马某、钟某在其租赁的福田区华发南路飞扬时代A座1216房,对其从二手手机市场收购的旧三星手机、苹果手机进行测试、维修,安装其从市场购买的带有假冒“S∧MSUNG”、“”、“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中壳或后盖等零配件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上述地址查获已经翻新好的三星I9300型手机7部、三星I9100型手机7部、三星N7000型手机7部、Iphone4代16G手机3部、Iphone4S代16G手机1部;
尚未翻新的苹果以及三星手机共32部,作案工具一批(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中壳等以及作案工具电吹风、电烙铁各1个、螺丝刀2把)。
查获的已完成翻新三星手机均在外壳印有“S∧MSUNG”标识;
已完成翻新苹果手机均在外壳印有“”、“iPhone”标识。
公诉机关指控的已完成翻新26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5100元。
其中三星I9300型手机销售单价2600元、三星I9100型手机销售单价1600元、三星N7000型手机销售单价2100元、Iphone4代16G手机销售单价1700元、Iphone4S代16G手机销售单价2300元、Iphone5代16G手机销售单价3600元。
经“S∧MSUNG”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的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1部三星手机均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iPhone”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5部苹果手机其中iPhone516G手机1部为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其他4部为假冒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G923726号“iPhone”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租赁合同、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马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S∧MSUNG”、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G923726号注册商标“iPhone”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被查获已完成翻新手机共计26部,其中3种型号21部已完成翻新的手机上均有“S∧MSUNG”标识,经鉴定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
被告人黄某辩称7部三星I9300型手机是旧机,尚未翻新。
经查,上述7部三星I9300型手机外观完好无损,已贴膜贴标,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经辨认并确认:“全部都已翻新好的换了外壳、后盖、显示屏”,且与证人马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相印证。
故本院确认涉案被查获7部三星I9300型手机已完成翻新,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3种型号5部苹果手机,其中2种型号4部已完成翻新的手机上均有“”、“iPhone”标识,经鉴定均为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
被告人黄某辩称1部Iphone5代16G手机是旧机,尚未翻新,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一致,被告人黄某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该部手机销售价格3600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内。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26部涉案手机能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产品为5种型号25部已完成翻新的手机,数额共计人民币51500元。
被告人黄某未经“S∧MSUNG”注册商标权利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iPhone”注册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15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鉴于涉案赃物并未流入市场,事实上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