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
委托代理人周兵、徐向阳。
被告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兴佳苑店。
负责人范云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兴佳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