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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广通网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惠中法民三初字第328号
案件名称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广通网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广通网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

委托代理人:彭美婷。

委托代理人:范敏越。

被告:惠州市惠阳广通网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雪云。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软星科技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广通网吧有限公司(下称广通网吧)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美婷、范敏越及被告广通网吧的法定代表人廖雪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软星科技公司为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对上述软件享有包括网络信息传播、复制发行权等在内的全部权利,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在游戏领域内是国内最著名的游戏产品之一,在海内外拥有众多的用户,原告开发上述游戏,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和运营,对上述作品著作权享有相关的财产权利。

原告在运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合法许可、未缴纳使用费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使用、复制、传播涉案的游戏作品。

国内盗版游戏历年来从未缴纳过费用,也没有任何合法许可,这种情况的长期存在因此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仙剑奇侠传三》游戏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们网吧没有下载这个游戏,我认为不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

2、广通网吧简档;

3、(2011)沪卢证经字第818号公证书及光盘;

4、(2011)惠市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

5、公证费发票及打印费等票据;

6、(2011)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软星科技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6月14日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制作,与产品相关的系统集成设计、调试与维护,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销售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根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2011)沪卢证经字第81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从2003年2月20日起享有《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V1.0的著作权。

又根据惠州市惠州公证处(2011)惠市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10月8日13时48分,应原告的申请,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巧民与工作人员陈秋华来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广通网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金使用该网吧内由公证人员随机指定的一台电脑,按以下步骤操作:在该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广通网吧”的word文档,点击电脑桌面标识为“单机游戏”的图标,打开“单机游戏”页面,在“单机游戏”页面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xjqx”,点击“单机游戏”页面中标示为“仙剑奇侠传3”的图标,运行“仙剑奇侠传3”;

在“仙剑奇侠传3”游戏界面,点击“新的故事”,进入游戏界面,并运行游戏至结束游戏。

对上述操作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屏,保存至上述名为“广通网吧”的word文档中。

公证人员将上述“广通网吧”的word文档另存于公证人员提供并保管的经检查正常的可移动磁盘中,由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制作成光盘并封存。

在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光盘并进行播放。

另查,2011年10月18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8804048),开票项目为公证费,金额900元。

2011年10月10日、12日及14日的惠州市惠城区合和商务服务中心的三份《收款收据》及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的定额发票四张。

再查,被告��通网吧系成立于2007年8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罗沥小组48号一楼,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2011)沪卢证经字第818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从2003年2月20日起享有《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

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是《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故软星科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其���,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其网吧局域网内通过“单机游戏”软件,提供网吧内上网客户使用《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且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相关调查取证费用等)。

对其他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广通网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广通网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广通网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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