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眭群。
被告徐珍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告徐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步步高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步步高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步步高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步步高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