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陈毓,经商。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
被告:崔普明,经商。
委托代理人:孙阳。
委托代理人:崔海凤。
原告陈毓为与被告崔普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毓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久,被告崔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毓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推台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9月8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0××××.0。
2011年6月24日,原告委托的购买人潘道锋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A区20幢5号购得推台锯一台,经比对,该推台锯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崔普明答辩称,1.本案出售涉案货物的是王某,收到对方的货款的人也是王某,与被告无关;
2.付款购买的人是王敏而不是原告,原告的主体也有问题;
3.本案公证为钓鱼公证。
公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4.王某销售的推台锯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产品来源于陈刚处,来源合法。
5.被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上有两处与涉案专利的实施方案不一致,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涉案专利中所说的“梁”,二锯轮是通过轴承、轴轨和皮带连接电机而不是直接与电机相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5289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推台锯”,专利号为ZL20102010××××.0,专利权人为陈毓,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
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原告陈毓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4.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2011)浙东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一份、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封存的推台锯(即切割机)一台,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的购买人潘道锋于2011年6月24日到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A区20幢5号购得一台推台锯、二捆铝材和三箱门花配件,并取得印有“暮和门花配件崔普明158××××6789”等字样的名片、盖有“崔普明”印章的收据及“浙江暮和门花”销货清单各一份。
销货清单的第27项载明品名为电据,总数为1,总价为1100元。
原告解释其代理人纪中久先以“王敏”的名义向王某电话订购了推台锯,实际公证采购时又由潘道锋为王敏的员工付款,所以在销货清单上写的是收到“王敏”的款。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该公证中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该录音系原告代理人纪中久与手机号码为158××××6789的手机持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为:通话中的“崔经理”认可其向原告代理人出售过锯,出具的收据上的印章为其个人章,店里放着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崔经理本人,并称有业务可与开具收据的小王联系。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推台锯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4东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处封存的推台锯系王某销售给王敏的,不是被告生产及销售的,与被告无关,也不是原告购买的。
对于证据5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原告代理人以虚构的身份与他人通话,且实际通话的对象也不是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标有“暮和门花”店面及货车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他人也在以“暮和门花”名义在义乌经营,出售涉案推台锯的“暮和门花”店并不是被告经营的。
2.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均载明:名称为义乌市牧和包装厂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崔普明,经营地址为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七区48幢2单元;
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载明的联系电话为158××××6789。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不是同一地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
3.本院(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47号案中的单号为0439481的销售清单一份,载明:出售的产品为金条200米、特红条100米、电锯一台,其中电锯的价格为1100元。
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崔普明对本院(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47号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该判决书载明陈刚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2011年6月20日,陈刚销售给王某金条200米(中空饰条)、特红条100米(中空饰条),并出具单号为0439481号的销货清单一份;
该判决中还认定王某在替崔普明销售产品,该案中的中空饰条系崔普明从陈刚处购得。
5.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陈述:其不是崔普明的员工,其因“王敏”称要看其营业执照,所以未经崔普明的同意从义乌市凌云七区崔普明的经营地点处取得了崔普明的营业执照和私章;
其出售给“王敏”的电锯是从陈刚处购得并指认庭审中展示的推台锯即为其从陈刚处购得后又销售给王敏的电锯。
证据3、4、5共同证明涉案电推据来源于陈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2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在该地址经营。
对证据3销售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销售清单上的电锯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联。
对证据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未提及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5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是虚假陈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书已经确认王某系被告员工,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毓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2.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东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A区20幢5号的地点销售了电推锯并以“暮和门花”为落款出具了收据,落款处同时还盖有被告崔普明的私章。
至于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比对分析认定。
3.对于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原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也未提出对录音材料的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购买公证及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相结合,可以证明持158××××6789的电话号码与原告代理人通话的即为本案的被告。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他人是否以“暮和门花”的名义经营与被告在以“暮和门花”的名义经营的事实并不相互排斥,该证据不能达到涉案推台锯不是被告出售的证明目的。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七区48幢2单元、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58××××6789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A区20幢5号实施经营活动。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销货清单和(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虽然提出关联性的异议,但本院认为根据其内容可以证明陈刚于2011年6月20日出售给了王某金条200米、特红条100米、电锯一台的事实,王某系为崔普明销售货物,至于陈刚出售给王某的电锯是否为本案的电推据,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7.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属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指认本案的推台锯即为陈刚销售给其的电锯,但根据(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王某与崔普明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
现仅证人一人指认本案的电推据即为陈刚出售给其的电锯,系孤证。
故本院认为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的电推锯来源于陈刚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原告陈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推台锯”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8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0××××.0。
2011年1月19日,权利人为上述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
涉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推台锯,包括支架(1)、推台(2),其特征是:支架(1)上设有梁(3),梁(3)上装有导轨,推台(2)设在导轨上与支架(1)滑动配合,推台(2)前沿设有推靠(4),推靠(4)上设有尺(6)和可滑动且延伸至推台(2)的标片(7),推台(2)上设有锯槽,锯槽(8)内装有连接电机的锯轮(5)。
2011年6月24日,原告委托的购买人潘道锋到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A区20幢5号购得一台推台锯、二捆铝材和三箱门花配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的推台锯(即切割机)即为公证购买所得。
该推台锯也包括支架和推台,支架上设有梁,梁上装有导轨,推台设在导轨上与支架滑动配合,推台前沿设有推靠,推靠上设有尺和可滑动且延伸至推台的标片,推台上设有锯槽,锯槽内装有连接电机的锯轮。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02010××××.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导轨直接安装在支架上,没有梁,而涉案专利的导轨是装在梁上;
被控侵权产品的锯轮不是直接跟电机相连,而是通过轴承、轴轨和皮带连接电机;
因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顶部为一长方形框架,在其较短的两边上安装有导轨,而专利中所称的“梁”则在上述长方形的中间位置,其和被控侵权产中长方形的较短边只是位置不同,两者的功能均为支撑、固定支架、安装导轨的作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支架上的较短边即为专利中所称的“梁”,而导轨也装在“梁”上。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为“锯槽内装有连接电机的锯轮”,该电机与锯轮连接的方式并未作限定,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锯轮是通过轴承、轴轨和皮带与电机相连接,符合该电机与锯轮相连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因被告销售的推台锯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目的销售使用原告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生产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普明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毓专利号为ZL20102010286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崔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毓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陈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毓负担690元,由被告崔普明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注】(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