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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冀刑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杜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冀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冀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

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2012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东风,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辩护人闫东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省石家庄市斯特龙公司欲从娄某处购买“圣春”牌暖气片,娄联系杜某甲以其门市的名义与斯特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值59040元的“圣春”牌暖气片加工定做合同。

合同签订后杜某甲找到原圣春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主任赵某,表示要价格低的、小厂暖气片,每柱27元。

赵某联系冀州市虹阳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暖气片。

生产加工完毕后,应杜某甲要求,赵某将150枚“圣春”牌商标交予厂家贴于暖气片上,后将该批货发至杜某甲处。

杜某甲见没有产品合格证,便用其以前留存的“圣春”牌散热器产品合格证复印了四份彩色的产品合格证,交由娄某将货交至工地,该批暖气片涉案金额共计59040元,杜某甲获利9840元。

公诉机关认为杜某甲的行为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斯特龙公司欲从娄某处购买“圣春”牌暖气片,娄联系石家庄裕华区昌顺建材经销处老板杜某甲以其门市的名义于2011年12月8日与斯特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值59040元(1640柱,每柱36元)的“圣春”牌暖气片加工定做合同。

合同签订后杜某甲找到圣春公司天津办事处主任赵某,明确要求要价格低的,圣春公司分厂的暖气片,最后以明显低于“圣春”牌同型号暖气片的价格(每柱27元,从石家庄圣春公司办事处购买同种型号暖气片为每柱32元)谈定该批暖气片的生产买卖事宜。

赵某让其手下业务员韩某具体联系该批暖气片的生产,韩某联系冀州市虹阳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杨某生产该批暖气片。

生产加工完毕后,应杜某甲要求,赵某让韩某将150枚“圣春”牌商标交予厂家贴于暖气片上,后将该批货发至杜某甲处。

杜某甲见暖气片外包装上没有“圣春”字样,遂询问货车司机这批货是从何处装的车,被告知不是从圣春公司装的车,是从106国道旁一小厂装的车。

杜某甲又发现随货来的只有一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发货清单,没有产品合格证,且发货清单上无“圣春”字样。

杜某甲在明知此批暖气片不是圣春公司产品的情况下,为使这批暖气片能够顺利通过购买方斯特龙公司施工工地的检验,完成交易,向娄某隐瞒了事实,并私自用其门市以前留存的“圣春”牌散热器产品合格证复印了四份彩色的产品合格证,交由娄某将货交至工地,该批暖气片涉案金额共计59040元,杜某甲获利9840元。

被告人杜某甲9840元的非法所得于2012年6月25日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1年12月8日,娄某以我的昌顺建材经销处的名义和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每柱单价36元,总计59040元(1640柱)的暖气片加工定做合同。

合同签订后,我找圣春暖气片厂天津办事处主任赵某购买暖气片。

我和赵协商的价格是每柱27元,当时我们协商的意思是要便宜点的,从分厂提货,绕开圣春总公司。

赵某把这项业务交给他手下的韩某具体办理。

快要发货时,小韩给我打电话说商标要不要贴上,我告诉小韩要贴商标。

暖气片运到后,我看到外包装箱上没有圣春两个字,货车司机告诉我说不是从圣春公司装的,是从106国道旁边的一个厂子装的货。

这批片随车跟了一份产品检测报告和发货清单,检测报告比较旧,发货单不是圣春的,没有产品合格证,没有合格证工地不收货。

我就拿我门市的空白的圣春牌产品合格证复印的彩色的产品合格证,彩印的合格证上面有圣春公司的红印腊章。

2、证人娄某证言:2011年12月,石家庄斯特龙公司让我联系购买一批“圣春”牌暖气片,后杜委托我和斯特龙签订了产品加工定做合同。

合同是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标注是圣春牌暖气片,钢二柱-600型暖气片,1640柱,单价36元一柱,总价值59040元。

合同签订后斯特龙给了我一张开给昌顺建材经销处的支票,金额是17712元,是订金,是总货款的30%,我将支票给了杜后,过了十几天,杜让我去工地送货。

暖气片送货后斯特龙将尾款以支票的形式给了昌顺,共给了59040元货款。

3、证人赵某证言:2011年大概12月初,杜某甲联系我要一批暖气片,只说了型号,数量没说,品牌没说,只是问我每柱27.5元能下来不?

我说差不多,小厂的能下来,后来我就让他和我的业务员韩某联系。

快到发货时,韩某告诉我说杜某甲要贴圣春牌商标,杜某甲也给我打电话说要贴圣春牌商标的事儿,我就告诉韩某贴圣春商标。

4、证人杨某证言:我给韩某做了1640柱暖气片,有157组,我给他贴了150来个“圣春”商标。

商标是韩某拿来的。

5、证人韩某证言:2011年12月,赵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杜要一些暖气片,让我找厂家替他加工。

赵说价格定好了,每柱27元。

我告诉他当时圣春的价格是每柱33.5元,赵说每柱27元肯定买不到圣春的片,于是我就找到了彭村的杨某,让杨某生产这批片。

快加工完的时候,赵告诉我说这批片要贴上圣春的商标,让我去段永山那里去拿圣春的商标。

我从段那里拿了100个商标给了杨某。

6、证人杜某乙证言:杜某甲让我拉了一批暖气片,杜问我是从哪里装的货,我说是从106国道旁边彭村的一个小暖气片厂装的货。

7、昌顺建材与斯特龙签订的工业产品加工定做合同。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曹宝华身份证。

9、仿造的商品合格证以及仿造的商品标识、假冒“圣春“产品的外包装照片以及从斯特龙公司施工处正在安装的散热器上提取的假冒“圣春”牌的商标。

10、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圣春商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11、河北银行进帐单,证实2011年12月15日、12月31日斯特龙向昌顺建材打货款的情况。

12、网银对帐单、中国农行北京分行交易明细,证实杜某甲给韩某的货款打款情况。

13、冀州市虹阳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证实韩某从杨某处的定货情况。

14、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斯特龙的圣春牌商标与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圣春牌商标不是同一模板所印刷。

15、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杜某甲的非法所得已于2012年6月25日交于公安机关。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控告书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XXX的报案笔录,证实该案的受理、立案情况。

17、被告人杜某甲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明知其定作的暖气片不是圣春公司产品的情况下,为完成与斯特龙公司的交易,隐瞒事实真相,销售假冒“圣春”注册商标的暖气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甲非法所得98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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