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8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圣菊,江苏崔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财亮。
委托代理人张金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林财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圣菊,被告林财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极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8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红双喜公司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2年9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12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财亮辩称,1、其不知道所售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其经营的店铺经营状况差,至今只销售过5副球拍;
3、原告自己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缺乏证明力;
4、原告没必要以先公证后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5、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他处购入;
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壹仟贰佰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
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经营。
1998年,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含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案外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HS”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含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球网等。
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12年9月26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陈美、许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名称为“鑫博超市”的店铺,该店内置有《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店名:南京市六合区鑫博百货超市店。
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标注有“红双喜”商标的ABC系列乒乓球拍一副(价款12元),现场取得了盖有“南京市六合区鑫博百货超市店”印章的收据一张(收据编号:1124851),乔景国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
2012年1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敏辉对上述购买的乒乓球拍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后李敏辉将鉴定完毕的乒乓球拍交由公证人员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拍照、鉴定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405号公证书。
对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包装完整,当庭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为乒乓球拍一副、乒乓球三只,球拍的包装纸上有“红双喜”文字、原告红双喜公司名称及其地址上海市斜土路15号,球拍的侧面有“红双喜”文字和“DHS”英文字母,乒乓球上有“红双喜”文字和“DHS”英文字母,上述文字、英文字母旁均标注有®标志。
原告认为上述文字和英文字母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还当庭陈诉其所生产ABC乒乓球拍已停产十多年,故被控侵权商品应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林财亮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了南京市六合区鑫博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西路100号01幢01、02号,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88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12元。
原告还提供了由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张,并据此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调查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405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购买侵权商品收据、公证费发票(编号0161247259)、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了抬头署名为“小金批发部”的单据一张,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小金批发部购入。
该单据上有“乒乓球拍”、数量“5”单价“6”、金额“30”等字样,但没有出具时间及相应的签名或印章。
被告也未提供有关“小金批发部”的具体工商信息。
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林财亮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及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庭审比对,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型号的正品原告已经停产多年,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物上标注的原告企业名称并非原告实际经营地址亦非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了原告的许可,故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制造、销售的乒乓球拍正品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因此,被告林财亮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财亮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购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被告林财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合理利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12元系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又无相应票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红双喜公司还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影响,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财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财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林财亮负担。
原告红双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财亮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