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2013年2月1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万立波、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小糊涂仙,洮南香、泸州二曲等酒销往长春、安广等地,从中牟利。
其中,销售给大安市安广镇王某某及其朋友洮南香老虎头酒400件,每件销售价53元,销售金额21200元;
销售给王某某泸州二曲酒23件,每件销售价60元,销售金额1380元;
销售给张某甲洮南香老虎头酒30件,每件销售价52元,销售金额1560元,泸州二曲酒30件,每件销售价53元,销售金额1590元;
销售给孙某甲洮南香蓝吉祥酒120件,销售价每件55元,销售金额6600元,洮南香红五星酒120件,销售价每件55元,销售金额6600元,泸州小二曲酒50件,销售价每件40元,销售金额2000元,销售给陈某某洮南香蓝吉祥酒80件,销售价每件54元,销售金额4400元,榆树钱酒20件,销售价每件55元,销售金额1100元;
在长春市区内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酒10件,每件销售180元,销售金额1800元,小糊涂仙酒20件,每件销售120元,销售金额2400元,五粮液酒5件,每件销售310元,销售金额1550元,国窖1573酒2件,销售金额310元,剑南春酒2件,每件销售210元,销售金额420元,水井坊酒5件,销售价每件310元,销售金额1550元。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洮南香酒50件,每件销售单价为50元,销售金额250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酒5件,每件销售单价280元,销售金额1400元。
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洮南香酒50件,每件销售单价50元,销售金额2500元。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酒4件,每件销售金额350元,销售金额14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泸州老窖酒2件,每件销售单价280元,销售金额56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糊涂仙酒3件,每件销售单价280元,销售金额780元。
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洮南香酒50件,每件销售单价55元,销售金额2750元。
2011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洮南香红五星酒30件,每件销售单价为70元,销售金额2100元。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糊涂仙酒10件,每件销售单价280元,销售金额2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1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万立波、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小糊涂仙,洮南香、泸州二曲等酒销往长春、安广等地,从中牟利。
其中,销售给大安市安广镇王某某及其朋友洮南香老虎头酒400件,每件销售价53元,销售金额21200元;
销售给王某某泸州二曲酒23件,每件销售价60元,销售金额1380元;
销售给张某甲洮南香老虎头酒30件,每件销售价52元,销售金额1560元,泸州二曲酒30件,每件销售价53元,销售金额1590元,销售给孙某甲洮南香蓝吉祥酒120件,每件销售价55元,销售金额6600元,洮南香红五星酒120件,每件销售价55元,销售金额6600元,泸州小二曲酒50件,每件销售价40元,销售金额2000元,销售给陈某某洮南香蓝吉祥酒80件,销售价每件54元,销售金额4400元,榆树钱酒20件,销售价每件55元,销售金额1100元。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洮南香酒50件,每件销售单价为50元,销售金额250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酒5件,每件销售单价280元,销售金额1400元。
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洮南香酒50件,每件销售价50元,销售金额2500元。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酒4件,每件销售金额350元,销售金额140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泸州老窖酒2件,每件销售价280元,销售金额56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糊涂仙酒3件,每件销售单价280元,销售金额780元。
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洮南香酒50件,每件销售单价55元,销售金额2750元。
2011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洮南香红五星酒30件,每件销售单价70元,销售金额2100元。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长春小辉货站卖给赵锐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糊涂仙酒10件,每件销售价280元,销售金额2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给洮南香酒业有限公司损失款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孙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孙某乙、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万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小辉货站发货票据,洮南市洮南香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春市区内销售的几种假冒酒因只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2013年6月21日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