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余姚市乔士制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符惠顺。
被告人谢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余姚市乔士制罐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婷婷、被告单位余姚市乔士制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符惠顺、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单位余姚市乔士制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接受河南省郑州市人李某(另案处理)委托组装生产假冒“ZIPPO”注册商标的打火机用燃料罐子,后李某从一温州人处购得“ZIPPO”标识的铁皮,并运至被告单位余姚市乔士制罐有限公司。
尔后,被告人谢某在位于本市泗门镇后塘河工业园区惠康路7号的被告单位余姚市乔士制罐有限公司内帮助李某组装生产假冒“ZIPPO”注册商标的打火机用燃料罐子27万余个,并将其中的232800余个分批运至李某处,合计非法经营数额143800余元。
2012年8月9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泗门镇后塘河工业园区惠康路7号抓获被告人谢某,并当场查获假冒“ZIPPO”注册商标的打火机燃料罐子41405个,价值人民币255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清点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物流查询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投诉书、鉴定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李某、刘某证言,余姚市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余姚市乔士制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余姚市乔士制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余姚市乔士制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八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已扣押在案的模具一只、假冒“ZIPPO”注册商标的打火机燃料罐子六十五箱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