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147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楠,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洪辉锋,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仕通公司)、洪辉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魏,被告方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楠,被告洪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起诉称:1999年10月2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凯虹公司排他许可使用。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凯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洪辉锋为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方仕通业主,该商铺主要从事手机销售业务。
2012年,我公司发现洪辉锋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我公司同类商品价格。
方仕通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方,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洪辉锋销售仿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没有尽到作为市场管理者应承担的监管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停止侵权;
二、二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我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购机费2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支出);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仕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要求商户依法经营,平时也进行管理。
我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辉锋答辩称,手机不是我卖的,而且原告要的损失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分别获准注册第1326256号“”商标(以下简称第1326256号商标)和第1326257号“”商标(以下简称第1326257号商标),两商标核定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0日。
2007年11月28日,两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长虹公司。
2009年11月20日,两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排他许可给凯虹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以其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有效期限至长虹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2年10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同申请人凯虹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的“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凯虹公司的代理人付费从该市场三层V-23号商铺购买手机一部,并取得“收据”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了(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89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经公证购买的涉案手机,在手机包装盒及机身上使用了“CHANCHONG”标识,无生产厂家等信息。
另查,方仕通公司与洪辉锋签订有租赁合同。
凯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购买手机费用280元。
庭审中,凯虹公司表示包括本案在内,共12件方仕通公司及其商户涉及涉案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在本院审理。
再查,1997年4月9日,国营长虹机器厂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审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虹公司提供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8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方仕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凯虹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对比,洪辉锋销售的手机所使用的标识与凯虹公司第1326256号商标近似,涉案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手机是侵犯凯虹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购买涉案手机的摊位由洪辉锋承租并经营,可以认定涉案手机由其销售,故洪辉锋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凯虹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对涉案手机属侵权商品,洪辉锋应有一定的认识且未能证明涉案手机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凯虹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326257号商标,本案争议事实并未涉及。
作为市场经营单位,方仕通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对商户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管理,且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现象在方仕通公司管理的市场一定程度上存在。
据此,应当认定方仕通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当与商户共同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故凯虹公司要求方仕通公司与洪辉锋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洪辉锋销售侵权商品,方仕通公司为洪辉锋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凯虹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综合考虑洪辉锋、方仕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节、第1326256号商标的知名度、凯虹公司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洪辉锋、方仕通公司应赔偿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凯虹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具体商标无关,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不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辉锋、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洪辉锋、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洪辉锋、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洪辉锋、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