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秀华,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蓬莱市南王金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乔金敏,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秀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苗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乔金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苏泊尔”、“SUPO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苏泊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差旅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
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384号公证书;
3、(2012)栖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
4、公证费收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工商查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差旅费收据。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答辩称,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
炉用金属架;
烤箱的烤盘;
电平底高压锅;
烤箱;
烤肉铁叉转动器;
烤肉铁叉;
炉子(燃烧器);
咖啡豆烘烤器(焙炒机);
咖啡豆烘烤器;
电炊具;
烹调器;
烹调器具;
炉子;
炉子(取暖器具);
水果烘烤器;
煤气灶;
燃气灶;
电炉;
电炉灶;
烤面包器;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烤架(烹调器具);
烤肉器具;
麦芽烘烤器;
厨房炉灶(烘箱);
烹饪用密封环;
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
烤肉炉;
酒精炉;
汽油炉;
煤气灶托架;
燃气炉架;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气奶瓶加热器;
奶瓶用电加热器;
烘蛋奶饼的电铁模;
电咖啡过滤器;
电气咖啡过滤器;
咖啡渗滤壶;
电力煮咖啡机;
便携式烤肉架;
电油炸锅;
电热水瓶;
电热壶;
电热制酸奶器;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饼炉;
沼气灶;
煤油炉;
电铁锅。
2012年3月29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与公证人员战晓环会同原告代理人刘颖来到山东省蓬莱市南环路(芝山花园小区南大门西边)的“鑫源超市”商店,代理人刘颖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50元购买了“苏泊尔”牌的电热水壶一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号码为:NO:0012961)壹份。
购买结束后,刘颖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的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人员战晓环现场进行了监督。
代理人刘颖在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人员战晓环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编号(编号为:49号)及拍照,随后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人员战晓环对所购得的物品、收款收据进行了施封。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2)栖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苏泊尔电器”及“SPOUR”文字。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50元,差旅费220元。
被告苗秀华于2010年10月15日申请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蓬莱市南王金源商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杂品等。
经营场所为蓬莱市南王街道芝山花园北侧1-3轴2号门市房。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3327882号商标,享有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侵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苗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苗秀华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