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知民辖初字第11号原告殷叶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殷叶龙。
委托代理人孙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叶龙与被告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受理本案的依据是《专利费支付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获得公司印章,并同时代表协议双方自行制作形成的,不是被告及其他三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情形,故《专利费支付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也应无效。
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上海市浦东大道2056号,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12月21日由原告殷叶龙(甲方)与被告中舟公司(乙方)签订的《专利费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中舟公司2003年12月23日董事会决议,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对中舟公司财务进行对账,以确定应当支付给殷叶龙专利使用费款项,并约定如到期双方仍未就具体金额及支付方法达成一致,可向本协议签订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点南京市鼓楼区。
本案在审理期间,曾召集双方公开听证,被告否认其曾与原告签订《专利费支付协议》,称该协议系原告殷叶龙利用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从公章保管人处取得公司印章,由其一人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订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情形。
原告亦没有证���证明该协议是经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会同意签订的,认为签订《专利费支付协议》并非公司重大事项,无须经公司股东或股东会同意,原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使用公章并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原告不能证明《专利费支付协议》系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所签订,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能反映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以协议中约定确定法院管辖。
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均在上海市浦东大道2056号,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