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24日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以盐检诉刑诉(2013)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3月5日,罗某(已判决)与陈某(另案处理)共同计议筹资购买新洋牌插秧机冒充东洋牌插秧机。
次日,罗某、陈某至被告人潘某处准备以每台75**元的价格购买40台新洋牌插秧机,并通过被告人潘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周某商谈制作假冒东洋商标事宜。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与周某通电话,促成周某同意向罗某等人出售假冒的东洋牌商标。
期间,杨某(另案处理)致电陈某要求入伙,罗某和陈某表示同意,遂增购20台新洋牌插秧机,并将60副假冒东洋商标货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汇给周某。
3月9日下午,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告诉其假冒的东洋牌商标已经通过客车发货至射阳。
被告人潘某遂与罗某共同到射阳县汽车站领取假冒的东洋牌商标。
后罗某将60台新洋牌插秧机及60副假冒东洋商标运至丹阳市,在陈某联系租住的仓库内,二人共同将60台插秧机全部贴上假冒的东洋商标。
2012年4月22日至5月2日,罗某、陈某、杨某分别将60台假冒的东洋牌插秧机以每台70**元、765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张某、郑某等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3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9月24日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与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罗某与陈某共同计议筹资购买新洋牌插秧机冒充东洋牌插秧机。
2012年3月6日,罗某、陈某至被告人潘某处准备以每台75**元的价格购买40台新洋牌插秧机,并通过被告人潘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周某商谈制作假冒东洋商标事宜。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与周某通电话,促成周某同意向罗某等人出售假冒的东洋牌商标。
期间,杨某致电陈某要求入伙,罗某和陈某表示同意,遂增购20台新洋牌插秧机,并将60副假冒东洋商标货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汇给周某。
3月9日下午,周某致电被告人潘某告知其假冒的东洋牌商标已由客车发货至射阳。
被告人潘某遂与罗某共同到射阳县汽车站领取假冒的东洋牌商标。
后罗某将60台新洋牌插秧机及60副假冒东洋商标运至丹阳市,在陈某联系租住的仓库内,二人共同将60台插秧机全部贴上假冒的东洋商标。
2012年4月22日至5月2日,罗某、陈某、杨某分别以每台70**元、7650元的价格将60台假冒的东洋牌插秧机销售给朱某、张某、郑某等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3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9月24日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潘某向陈某、罗某等人销售60台新洋牌插秧机,并帮助他们订购假冒东洋牌商标标识,假冒东洋牌插秧机。
并证实“新洋”牌2ZS-4插秧机商标标识和“东洋”牌PF48型插秧机商标标识就是“新”和“东”一个字的区别,其他没有区别。
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日早上,陈某和杨某从丹阳出发到射阳被告人潘某厂里去买插秧机,陈某和杨某认为新洋插秧机不好买,被告人潘某主动提出可以给陈某和杨某提供做假冒东洋牌商标的信息,并让陈某和杨某把商标买回去自己贴。
2012年4月底,陈某将22台假冒东洋牌插秧机以每台7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54000元。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初,罗某和陈某共同商议筹款购买新洋牌插秧机冒充东洋牌插秧机。
2012年4月22日、5月2日,罗某先后将24台假冒东洋牌插秧机以每台76**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83600元。
(3)证人杨某的证言,与陈领某(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份的一天,潘某致电周某要求印刷“东洋”牌手扶机的说明书和商标标识,并让周某以每副100元的价格卖给安徽人。
潘某跟周某讲只要将“新洋”牌插秧机的商标标识中的“新”改成“东”就行了。
对方定了60副“东洋”牌PF48型手扶插秧机的商标标识。
总共汇了6000元钱给周某。
(5)证人朱某(江苏省金湖县宝应湖农场农业中心农机管理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2号早上,姓罗的(罗某)开了一辆小轿车跟姓马的(马某)一起到朱某家接朱某去丹阳,朱某在丹阳城区邮政储蓄丹阳市丹凤营业所附近路边的一个简易仓库里看到了这些插秧机,现场一共几十台,是塑料薄膜包装的,薄膜包装上都有“东洋”的牌子,看起来都是新的。
按照每台76**元的价格,朱某装了20台东洋牌PF48型手扶插秧机。
5月2日,姓马的(马某)又送了4台东洋牌PF48手扶插秧机和上批差的配件到农场给朱某。
朱某第一批总共付了153000元给小罗,小罗(罗某)给了朱某3100元,其中1600是运费。
第二批因为差配件,就扣了300元。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2日,罗某带他和宝应湖农场的朱科长到丹阳一个仓库里看插秧机,当时仓库里放了有二三十台机器,后朱科长看了机器后同意购买二十台,后我们就一起到丹阳街上的一个邮政储蓄所去付款的。
罗某给了马某500块钱,说是联系的电话费。
后来在5月初的一天,罗某又装了4台插秧机给朱科长,还有一些配件。
我看到罗某给朱科长1500块的回扣。
(7)证人涂某(宝应湖农场施沟新村队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初涂某向农场的农业中心农机部门的朱某提出施沟村的村民要购买18台东洋牌插秧机,后来在4月22日朱某通知涂某第一批的20台东洋牌48型插秧机到农场了。
后来不长时间,就有人反映这批20台东洋牌插秧机质量上有问题,不是发动机漏油,就是升降系统有问题。
(8)证人柏某(金湖县宝应湖农场机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宝应湖农场24户人家买了建湖县东洋机械厂的“东洋”牌插秧机,买回来后柏某所在的生产队领了9台,这9台插秧机跟以前买的不一样,机器声音大,升降不灵活。
后来建湖县东洋机械厂的人和建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到农场查看这批机器情况,才知道这批插秧机是假的。
农场使用的机械均由农场统一购买,柏某等人把钱交给队长涂某,一台76**元,24台就是182400元,涂某把钱交给农场的机电中心主任朱某去采购的。
(9)证人余某(系金湖县宝应湖农场职工)的证言,证实余某机库里拍照的插秧机就是当时朱某科长出去买的24台中的一台。
余某家的机子跟其他人家的机子都是一模一样的,机器上面的商标标志都是一样的。
并证实插了8亩地就坏了。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曾卖过22台插秧机给他。
陈某跟他讲的是“新洋”牌的,但贴的是“东洋”牌的商标。
插秧机是在丹阳市里面的一个路边仓库放着的。
张某看这批插秧机上都是贴的“东洋”商标。
价格是7000元一台。
张某给的是现金,总共是154000元,车费是张某付的。
(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某,罗某、陈某和杨某从外面弄了一批插秧机回来,郑某就将存放在杨某家的14台全买下来了,每台70**元,共98000元。
后来听说这批手扶插秧机是“新洋”牌的,是假冒的“东洋”牌。
(12)证人李某(系云阳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9日晚上,有两三个安徽人到李某这边,讲要临时租个房子放插秧机的。
当天晚上,这些人就拖五六十台的插秧机到云阳建筑公司的门面房那边,这些插秧机有整机子,也有散的。
他们就是在仓库内组装的,一直到4月底的样子,他们把这些插秧机运走了。
这些插秧机有“东洋”牌的商标。
(1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陈某在四方旅社找到骆华林,让他出一辆车子到射阳去拉插秧机。
骆某叫驾驶员何军驾驶苏L×××××卡车去射阳的。
车费是2000元。
3、书证(1)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
(2)“TYM”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名义:江苏东洋机械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插秧机。
(3)真假东洋牌PF48型手扶插秧机对比照四张。
(4)江苏东洋机械有限公司向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书及鉴定报告,证实金湖县宝应湖农场六大队购进并销售给农户的24台标注东洋公司“TYM”商标及厂名厂址的PF48型手扶插秧机产品经鉴定,系假冒东洋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5)由金湖县宝应湖农场农机监理所朱某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为农场职工购买24台“东洋”牌PF48插秧机后不长时间,所购机器很多不能正常使用。
后应职工要求,将其中23台职工的机器退回。
退机职工名单包括钱年军、梁玉峰等,三大队的职工余某因怕麻烦,且其机器经维修后能正常使用,所以余某的机器未退。
(6)金湖县宝应湖农场余某家的冒牌东洋牌PF48插秧机照片10张。
(7)“东洋”牌PF48型插秧机全貌及机身详细照片。
(8)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存款/汇款明细单,证实2012年3月6日,周某账户中存入6000元整。
(9)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颍上支行出具的账单,证实账号为60×××98,户名为罗某。
在2012年3月9日取出43万元的明细情况,在2012年4月22日卡中存入14.3万元。
(10)转存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4月22日,朱某购买机器后通过丹阳市丹凤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打款15.3万元给罗某。
罗某账号为:60×××22。
(11)罗某的手机上银行服务短信的照片,证实2012年3月9日罗某账号中取出43万元、2012年3月9日转入金额10万元、2012年4月22日存入14.3万元。
(13)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11日,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罗某16.1万元,6月26日扣押罗某5.23万元,扣押杨某9.8万元,扣押陈某15.4万元。
(14)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马某、罗某;
罗某辨认出朱某、陈某;
潘某辨认出陈某、罗某;
陈某辨认出张某。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