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90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阴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华,男。
被告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
法定代表人伍远碧,总经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阳公司)与被告张新华、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门广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阳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珞珞、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门广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其为专注于健康饮食电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企业,主要产品涵盖电热水壶等八大系列两百多个型号。
2006年,九阳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九阳品牌被评为“中国最有影响力小家电品牌”。
其系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十一类商品上,包括电磁炉等。
后其发现被告张新华在市场内销售标识有近似于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商品。
该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而被告金门广场公司作为市场主办者和管理经营者,为张新华提供经营场所,但未履行合理的管理责任,亦未对侵权行为采取相应措施,已构成共同侵权。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九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公证书,证明其系该商标权人;
2、(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5309号公证书及收据、名片及公证实物电磁炉产品,证明被告张新华的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新华答辩称,其本不销售被控电磁炉,是其店铺内帮工应公证购买人的要求从别处拿来后卖的;
其也分不清九阳电磁炉的真假。
张新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门广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张新华对九阳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法庭审核,九阳公司举证证据1至3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阳公司系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涉案电磁炉等商品,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2012年11月26日,根据九阳公司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其工作人员张细枝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到位于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苏州市金门国际商业广场1-6349号蕾蕾厨具商行,监督了陈豪杰以155元购得九阳电磁炉一只,并取得名片及编号为2991332、加盖有“蕾蕾厨具批发部”印章的收据各一张。
东吴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5309号公证书。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电磁炉产品,可见其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识有“Joyong九阳电器”字样,外包装另标识有“山东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等文字。
九阳公司指诉该电磁炉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且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查,苏州市金门国际商业广场蕾蕾厨具批发商行系被告张新华个体经营,投资额2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兼批发厨具、家用电器、礼品。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系涉案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电磁炉产品及其外包装标识的“九阳”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Joyong”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混淆,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张新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实施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电磁炉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九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张新华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张新华所经营商行的规模以及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九阳公司未能证明被告金门广场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与被告张新华的共同故意或过错,故九阳公司要求被告金门广场公司与被告张新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华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5247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新华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