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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冯蒙蒙等2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知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冯蒙蒙等2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蒙蒙;王贝贝;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蒙蒙,男。

因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8月1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3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贝贝,男。

2009年1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3天。

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蒙蒙、王贝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蒙蒙、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冯蒙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沛县鹿楼镇王小楼村东被告人王贝贝租用的鸭棚内,非法生产假冒“今麦郎”冰红茶5600余件、假冒“雪碧”注册商标的碳酸饮料18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85000余元。

其中,已对外销售“今麦郎”冰红茶5300余件。

被告人王贝贝明知被告人冯蒙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饮料,仍为冯蒙蒙提供生产场地,从事记帐、联系工人等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生产场地及被告人冯蒙蒙家中查获“今麦郎”冰红茶、“雪碧”300余件。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王贝贝被抓获归案。

次日,被告人冯蒙蒙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蒙蒙、王贝贝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蒙蒙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贝贝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没有帮助联系工人的犯罪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冯蒙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沛县鹿楼镇王小楼村东被告人王贝贝租用的鸭棚内,非法生产假冒“今麦郎”冰红茶5600余件、假冒“雪碧”注册商标的碳酸饮料18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85000余元。

其中,已对外销售“今麦郎”冰红茶5300余件。

被告人王贝贝明知被告人冯蒙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饮料,仍为冯蒙蒙提供生产场地,从事记帐、通过亲属帮助联系雇用工人等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生产场地及被告人冯蒙蒙家中查获“今麦郎”冰红茶、“雪碧”300余件。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王贝贝被抓获归案。

次日,被告人冯蒙蒙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蒙蒙、王贝贝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笔录,证人马XX、李X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沛县工商行政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抽样提取笔录、假饮料及生产场地照片,今麦郎饮品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提供的今麦郎商标注册证,今麦郎饮品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假茶报告证明及市场指导价,沛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沛价证刑(2012)1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王贝贝当庭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其当庭供称,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人员要求其到派出所,警车在前面走的,车里坐满了人,其是自己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到达派出所,途中没有脱离公安人员视线。

据其所述情形,不能认定其是主动到案,不能认定系自首。

对王贝贝提出其没有帮助联系工人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其通过其舅妈联系的工人,其妻子亦参与了生产假饮料。

其妻子马XX证言亦证实参与了生产假饮料,是王贝贝舅妈帮助联系的工人。

王贝贝当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贝贝虽未直接联系雇佣工人,但可认定是其通过其亲属帮助联系雇用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蒙蒙、王贝贝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生产销售假饮料,其行为还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更重,故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蒙蒙系主犯。

被告人王贝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蒙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蒙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部分赃款,被告人王贝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蒙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虽因其前次犯罪时未成年,不构成累犯,但其在释放后短时间内即发生新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涉及食品饮料领域,不但侵害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也危害了消费者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蒙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贝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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