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传芳,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传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传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