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农民。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7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宿检诉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刘怀锦、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向被告人时某和韩某(另案处理)销售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4万余元。
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时某向被告人蔡某以及江明明、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9万余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2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城平安新村租住房内先后制造假冒的蓝色梦香白酒500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00箱。
被告人蔡某将其中的40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9200元。
2012年4月23日,侦查人员从其租住房内查获假冒的蓝色梦香白酒500箱,从其家中查获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60箱。
经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500箱假冒蓝色梦香白酒同类合格产品中间价格为人民币62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扣押被告人陈某30万元,扣押被告人时某18万元,扣押蔡某0.9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时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亦未提出辩护意见,且有证人韩某、蒋某、何某、石某甲、石某乙、魏某、吴某等人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时某、蔡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能够积极退赃,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时某、蔡某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某有坦白和积极退赃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时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的被告人陈某、时某、蔡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