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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宝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69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宝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张宝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69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兰,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雕”商标专用权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

1999年12月,“雕”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芜湖市芜湖县渡春路“明珠百货”购买规格为208克的“雕牌”肥皂2块,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肥皂交给原告代理人并出具了收据,该过程由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假冒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浙江丽水莲城公证处(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29号、1830号、183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1086708号“雕”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二、国家商标局(1999)672号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12月29日“雕”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芜湖市鑫诚公证处(2011)皖芜鑫公证字第119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四、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实际支出。

证据五、公证处提取的封存肥皂、原告提供的肥皂真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208克的“雕”牌肥皂2块的事实。

经比较证明:1、“雕”牌肥皂真品本身会有一股特殊的香气,而假品散发出刺鼻难闻的气味;

2、在“雕”牌肥皂独立包装袋上的鹰图案,鹰的翅膀的纹路真品会很清晰,假品则比较粗糙。

原告所生产的肥皂产品外包装印刷图案及字迹清晰、标志明确、套印准确、颜色过渡自然。

假品包装印刷模糊,套印不准,特别是飞雕的图案,往往出现双影或红(或白、蓝等)边;

3、真品肥皂的组织均匀、色泽悦目、皂体软硬适中。

假品的皂体较软、杂质较多,颜色偏暗、偏白;

4、真品的雕牌肥皂的产品重量,一般会比标识的含量重一些。

假冒的皂类产品实际重量往往大大低于标识重量。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专业从事洗涤用品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雕”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雕”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2011年12月8日,原告代理人季云在芜湖市鑫诚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芜湖市芜湖县渡春路“明珠百货”店内购买规格为208克的“雕牌”肥皂2块,商店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据一张。

季云随后对该商店店面及所购肥皂、票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补记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2年3月1日,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出具(2011)皖芜鑫公证字第1090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文书相粘连照片与现场情况、实物符合,收据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原件相符,原件系现场出具。

后上述肥皂被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封存。

庭审中经过当庭开封将上述封存肥皂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其生产销售的“雕”牌肥皂真品比较,封存实物与原告真品肥皂主要存在以下不同:封存实物与真品肥皂的外包装印刷图案与字体存在差异;

真品肥皂本身有一股特殊的香气,而假品散发的气味刺鼻难闻。

另,被封存的肥皂外包装上,均印有与原告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同时,外包装的正面,印有“上海世博会清洁洗涤用品行业项目赞助商”;

外包装的背面,印有“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以及维权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6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元。

再查明:被告张宝兰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芜湖市芜湖县渡春路“明珠百货”,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芜屯北路渡春小区,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日杂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销售的208克“雕”牌肥皂并非原告生产,且销售事实有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取证证实,被告销售的肥皂也经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封存并经开庭比对,故可认定本案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本案适用于法定赔偿。

虽原告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的相关票证,但此费用的发生为客观事实,本院可予酌情确定。

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是被告系个体销售商,其经营规模较小以及涉案商标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张宝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纂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

(六)修理、重作、更换;

排除妨害;

(七)赔偿损失;

消除危险;

(八)支付违约金;

返还财产;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恢复原状;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任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有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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