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玖玖玖伍壹玖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雪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玖玖玖伍壹玖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玖玖玖伍壹玖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