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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吴锡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35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吴锡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锡龙,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锡龙,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揭东县砲台镇南潮村八村柯新五横**号,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房巷*号***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锡龙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均包括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

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第506894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第573505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权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第573505号在内的多个“金利来”注册商标,进行包括第18类等商品品类范围内的商品设计、生产和销售,也可将其用于广告、宣传等方面,许可使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该合同的第七十一条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吴锡龙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大塘口安置区北区商业街东商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6月28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大塘口安置区北区商业街东商铺名称标识为“东龙百货”(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见附件3),由孙娜购买了皮带一条。

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龙百货)。

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576号《公证书》,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系孙娜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称系两份公证的共同支出,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

2012年7月25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经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公司专业人员鉴定,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576号《公证书》所附的带有与“”、“”、“”相同或类似标识的皮带不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公司生产,为假冒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公司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可见内装有皮带一条。

皮带的皮带扣上有“”的标识,塑料挂钩上均有“”的标识,皮带的售价为15元。

经质证,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当庭指出上述公证封存的皮带做工粗糙、皮质低劣,没有生产厂家及真皮标识,也没有原材料构成的标牌和防伪代码,为假冒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并陈述称其生产的类似商品销售价格一般在200元左右。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576号《公证书》、收据、公证封存物品、《鉴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和第5068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故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金利来”品牌皮具作为名牌产品,其上述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吴锡龙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的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被告吴锡龙辩称其不是该店铺的经营者,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根据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吴锡龙,且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购买地点与该店铺地址一致,收据上加盖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龙百货”亦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的主要字号一致,被告吴锡龙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

故该院认定被告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的经营者及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的事实。

对被告吴锡龙的上述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吴锡龙所销售的皮带,在皮带扣及塑料挂钩上使用了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但经检视该皮带的做工、皮质、外包装等特征,再综合考察其销售价格以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可认定被告吴锡龙所销售的皮带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而且,被告吴锡龙并未能就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故其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吴锡龙也未就其获利金额进行举证,该院综合考虑“金利来”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吴锡龙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吴锡龙负担。

上诉人吴锡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在2012年7月20日出具(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576号公证书的内容陈述、反映保全证据是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百货发生,并非在上诉人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

二、对于公证书所述,2012年6月28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大塘口安置区北区商业街东商铺名称标识为“东龙百货”(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见附件3),由孙娜购买了皮带一条。

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龙百货)。

这一过程公证人员均在现场,若真的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发生的,公证人员为何没有注意是东龙商店还是东龙百货。

上诉人是合法、守规经营,在经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的醒目位置摆放东龙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对于被上诉人委托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具有专业知识水平且公证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既然购买后要求出具收据,为何在收据上不要求经手人签字确认。

为什么不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由谁经手出具手续、加盖东龙百货的印章过程进行拍照。

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发生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大塘口安置区北区商业街东商铺前的临时摆档,从而拍下东龙百货的门匾,当在工商部门查询没有东龙百货的登记资料,恰好有东龙商店的注册资料时,被上诉人将错就错起诉了上诉人;

三、上诉人认为东龙百货与东龙商店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法院仅以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购买地点与上诉人经营的东龙商店地址一致及收据上显示东龙百货与东龙商店的主要字号一致就认为上诉人是侵权主体是错误的。

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和第5068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被上诉人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故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东龙百货并非同一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576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大塘口安置区北区商业街东商铺名称标识为“东龙百货”的商店,虽然该购买地址上的商铺展示的是“东龙百货”的字样,但该“东龙百货”的地址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完全一致。

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东龙百货”是作为另一民事主体存在。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龙商店的经营者及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的事实,并无不当。

经原审法院比对,上诉人所销售的皮带,在皮带扣及塑料挂钩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并未能就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故其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被上诉人在中国内地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锡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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