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义乌市联动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一峰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95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联动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一峰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联动机械有限公司,陈一峰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95号原告义乌市联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贤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佼佼。

被告陈一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胜。

原告义乌市联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为与被告陈一峰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骆佼佼、被告陈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动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陈一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其特征是:该装置包括大刚度的横梁(8)和导向轴(6),直线轴承(7)以及横梁驱动机构,导向轴(6)相对于水平面倾斜设置且贯穿横梁(8),直线轴承(7)套设于导向轴(6)外且两者滑动连接,直线轴承(7)设置在横梁(8)内且与横梁(8)固定连接,导向轴(6)的两端与联动线机架墙板固定连接,横梁(8)的两端与横梁驱动机构相连,横梁(8)在横梁驱动机构的作用下沿导向轴(6)上下滑动,在横梁(8)的底部并排安装有多把纵切刀(9)。

其他附属权利要求为7项。

因被告当时为原告的股东,其申请的专利实质上是原告自己的发明创造,只是由于考虑其他因素,原告决定让被告代为申请专利。

后被告决定转让其持有的原告股权,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无偿转让给原告。

2010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另外,原告去年上半年才发现,被告在申请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同时,即于2009年9月7日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0910102397.4。

该申请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2011年7月20日,该发明专利获得授权。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体现的技术方案与前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发明专利与原告现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该发明创造不是被告自己取得的。

2009年9月7日,被告代为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专利申请权本应归原告。

被告将实用新型专利权还给原告,却私自保留发明专利申请权并最终获得授权,是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请求判决:一.确认“一种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发明专利号:ZL20091010××××.4)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一峰口头答辩称:1.涉案的专利申请权由被告个人行使,授权以后专利权的归属有专利证书确定,专利权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被告申请7项发明原告是知悉的。

所有的费用都是由原告代交的,发票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入帐的。

到现在三年时间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原告起诉。

原、被告签订过涉及六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协议。

协议中没有包括本案发明专利。

被告申请专利过程中也不存在代为原告申请的事实。

原、被告之间没有被告代为申请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先约定。

国家专利局的专利文献已经确认该专利权属被告。

涉案专利方案的研发开始于2007年10月24日成立的兰溪联动机械有限公司,初始技术从国外引进,被告经过两年多研发才完成。

2.专利法第4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够授予一项专利权。

如果在先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不放弃,同样的发明专利是不可能获得授权的。

从该意义上说,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先后被国家专利局授权,说明该两个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3.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应该交由专利局处理。

因为原告主张的是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那么其中必然有一项专利要被撤销,所以原告应当走行政确权程序来确认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以及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

4、本案原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9月7日,费用也由原告于同年9月25日交纳,并已入帐。

因此原告是知悉被告什么时候申请专利的。

该专利公开后任何公众都可以通过国家技术数据库进行查询。

不管从申请日、交费日和公开日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两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1份,证明被告获得ZL20091010××××.4号发明专利权。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申请发明专利的当天,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最终获得授权。

3.手续合格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实用新型专利权过户给了原告。

4.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款交割说明书,证明被告原来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且在2010年1月29日被告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离开公司。

5.协议书及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将名下的六项国家专利过户给甲方。

该约定内容证明被告将原属于原告的财产归还给原告,专利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已将实用新型专利权过户给原告,但因为格式原因只能签订转让合同,但并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

6.社保缴费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7.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ZL200920192472.6号实用新型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8.手续合格通知书及专利证书5份,证明合同中其他五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也都已变更为原告。

且这些专利所涉的技术都与本案专利差不多,且与联动线相关。

9.申请号为200910102397.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该专利号与本案讼争专利号一致,要求公布的权利要求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2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文字是一致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7无异议。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被告已经将全部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有异议,证据5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将六项国家专利过户给甲方,虽然没有明确是哪六项,但是肯定不包括本案的专利,因此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9不是新证据,具体效力由合议庭决定。

两专利初步看是差不多的,当时被告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发明专利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与提交时的技术专利方案是不一样的,否则后面的发明专利不会被授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证明2007年10月24日由被告牵头创建兰溪联动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卷筒纸高速柔印铁丝订联动线生产。

2.杨帆护照出入境签证1份,证明被告的合作伙伴于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1月10日前往印度尼西亚测绘卷筒纸高速柔印铁丝订联动线,把德国技术引过来。

3.卷筒纸高速柔印铁丝订联动生产线部分装配图纸,证明测绘回国后,立即委托兰溪联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绘图投入生产,后来是以此图为依据,申请国家专利的。

4.证明1份,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该地生产卷筒纸高速柔印铁丝订联动线。

5.设备转让协议1份,证明2008年10月20日转让方来生产场地考察后,统一将印线机转让给兰溪联动机械有限公司(陈一峰)与卷筒纸高速柔印铁丝订联动线后部套连线,进入调试阶段。

6.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集聚园入驻协议书。

证明2008年11月义乌经济开发区各级领导一行前往兰溪许埠生产场地实地考察,并观看了演示。

于2008年12月25日统一入住义乌开发区。

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股权转让后,二年后允许被告生产同样的卷筒纸高速柔印铁丝订联动线,约定期限为二年,条件是被告需过户六项实用新型专利给原告,以便申请专利示范企业,套取政府奖励基金。

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六项专利并不包括本案的发明专利。

8.养老金医保的银行交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9.专利收费通知单2张、代理费发票2张、证明1份,证明7项专利同时由被告申请,由原告代为交纳费用,原告对相关专利的申请情况是知悉的,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杨帆、陈一峰、李骑兵都是原告的股东。

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内容没有关联性。

证据3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认,也看不出这三份图纸与本案讼争专利有何关联。

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协议内容看,1、2、3不是互为条件的,且也看不出原告套取政府奖励基金。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有冲突,不知道是否是当期的还是补交的。

且时间也不对,一个是2009年4月份的医保,一个是2009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恰恰证明尽管涉案专利申请人是被告,但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的,也说明被告进行专利申请是职务行为。

被告认为是原告替被告代交费用,这与生活常识是不符的。

之所以用被告名义去申请,是因为专利局有一个规定,个人申请专利所交费用可以优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被告无异议,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只能证明陈一峰租库房的事实,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只能证明印线机的转让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只能证明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同意兰溪联动机械有限公司进驻科技产业集聚园,主要项目为高速卷筒纸柔板铁丝订联动设备及印刷机制造,与本案专利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原、被告均提供了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8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能证明在2009年9月7日,申请人为陈一峰的专利共申请了5项,2009年9月10日,申请人为陈一峰的专利共申请了2项,上述7项专利的申请费及代理费均有原告支付的事实,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请号为200920192472.6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910102397.4一种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920192471.1一种联动线横切刀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920192473.0一种联动线纵切刀的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920192474.5一种间距可调的纵切刀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上述5项专利申请日均为2009年9月7日;

申请号为200920196053.x一种联动线纵切刀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920196054.4一种联动线切书压绝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上述2项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0日。

上述7项专利均由陈一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费及代理费均由原告支付。

其中6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申请号为200910102397.4一种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

申请号为200920192472.6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与申请号为200910102397.4一种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完全一致。

其特征是:该装置包括大刚度的横梁(8)和导向轴(6),直线轴承(7)以及横梁驱动机构,导向轴(6)相对于水平面倾斜设置且贯穿横梁(8),直线轴承(7)套设于导向轴(6)外且两者滑动连接,直线轴承(7)设置在横梁(8)内且与横梁(8)固定连接,导向轴(6)的两端与联动线机架墙板固定连接,横梁(8)的两端与横梁驱动机构相连,横梁(8)在横梁驱动机构的作用下沿导向轴(6)上下滑动,在横梁(8)的底部并排安装有多把纵切刀(9)。

其他附属权利要求为9项。

申请号为200910102397.4一种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字面内容与申请时一样,只是结构组合上有了变化,其中权利要求1包括了申请时权利要求1、2、7,其余为附属权利要求。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陈一峰将其持有原告的44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的股东付贤贵、李骑兵各22万元,转让费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陈一峰。

同时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陈一峰将股权转让后,须遵守竞业精神之规定,二年内不允许生产原告现有的产品(LD-960/1040卷筒纸高速柔印铁丝订联动生产线、WZCI-430全自动冲孔机)。

2.原告允许被告成立联动机械义乌分公司,经销原告及其它公司生产的印刷机械及包装设备∙∙∙∙∙∙。

3.被告将股权转让后,须将被告名下的6项国家专利过户给原告。

过户费由原告负担。

原商标、邮箱、网址及原先的固定电话号码属原告所有。

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就专利号为200920192472.6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有上述专利的后续专利,如转让,应首先转让给原告。

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名下的上述6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另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9日,被告在联动公司上班,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社会保险费(包括企业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由原告为其交纳。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6项专利过户到原告名下。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已过户的第200920192472.6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完全一致,该发明专利是被告代原告申请的专利,应归还给原告。

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虽然涉案专利与第200920192472.6联动线薄本纵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申请时权利要求内容相同,但涉案发明专利经过修改,在实用新型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获得授权,说明两项专利并不相同。

同时申请费及代理费均由原告支付,可认为原告对被告申请专利情况是知悉的。

上述专利申请后,双方又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6项国家专利过户给原告”,可认为双方对被告的股权及在被告名下的专利进行了约定,其中6项实用新型专利已过户到原告名下。

现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应属原告享有。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联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义乌市联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