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0017号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丙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