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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叶国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叶国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国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25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起建朝,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清,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系广州市萝岗区***购物广场经营者。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国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起建朝,被告叶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的电脑、滑鼠、键盘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商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

然而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脑商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商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商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有没有出售涉案产品,不同意赔偿。

原告进行公证时没有商场的工作人员在场和签字确认。

作为普通的商家没有能力去辨别商品的真伪以及是否侵权。

被告陈述只有一个小柜台卖过非常少量的鼠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和(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和(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粤广南方第1212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内容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来到广州市萝岗区一家标识有“***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彭敏莉和公证员助理黄天羿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场购买了商品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助理黄天羿对上述商场外观进行了拍照,XX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和收据进行了封存,并将其交由张兵保管。

经庭审查验,(2012)粤广南方第121248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完整。

被封存外包装上标注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

经庭审拆封查验,被封存的鼠标印有“ΓΛΡΟΟ”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ΓΛΡΟΟ”和“雷柏”商标图样,被封存的收据抬头为“***购物广场”,并盖有***购物广场家电专用章。

被告确认盖收据是商场开具的。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对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广南方第121248号《公证书》所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公证书所述商品属于假冒被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备注主要的鉴定方法。

另查明,被告是广州市萝岗区***购物广场的经营者,资金金额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家电、肉类、蔬菜、水果等。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五份、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ΓΛΡΟΟ”和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雷柏”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鼠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粤广南方第12124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商品(鼠标)与“ΓΛΡΟΟ”、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鼠标)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可见该商品所使用的“ΓΛΡΟΟ”标识与注册商标“ΓΛΡΟΟ”完全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市场上销售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可以对相关商品及商标进行鉴别,因此,根据原告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支出,故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10万元,在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叶国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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