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5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尉氏县大马乡柏岗寨村租用王某甲家的场地,雇佣工人生产假冒“竹叶青”牌白酒280件、“洋河蓝色经典”牌白酒140件,2011年5月9日晚,杨某甲将生产的假酒装车准备销往外地时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杨某甲生产的假酒市场价格为252560元。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杨某甲判处刑罚。
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杜某甲、高某甲、张某甲、马某甲的证言,江苏洋河酒厂鉴定报告书,山西汾酒集团打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尉价鉴(2011)055号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尉氏县大马乡柏岗寨村租用王某甲家的场地,雇佣工人生产假冒“竹叶青”牌白酒280件、“洋河蓝色经典”牌白酒140件,2011年5月9日晚,杨某甲将生产的假酒装车准备销往外地时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杨某甲生产的假酒市场价格为252560元。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2、证人杜某甲、高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证人张某甲、马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租用车辆准备将制造的假酒销售的事实;
3、江苏洋河酒厂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生产的白酒侵犯了其商标权;
山西汾酒集团打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某甲生产的白酒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及市场真品价格;
4、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尉价鉴(2011)05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市场价格;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场查获涉案物品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