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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策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14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策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孙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策。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孙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1999年12月,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8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在被告孙策的经营处购买到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7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经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为此,红双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行为发生地。

4.物证一件,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5.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售物品为侵权产品。

6.(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58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1020元。

被告孙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证据1-7,原告提供原件,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2011年5月3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受红双喜公司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17日,西湖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缪先高和工作人员鲁晓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来到位于浙江省浦江县潘宅政村路与下胜路交叉口,门口标有“万客隆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浦江县万客隆超市,经营者:孙策。

郑计欣向该店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SH-7”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支付货款20元,当场取得盖有“万客隆连锁超市潘宅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NO:0005204)一张。

购买结束后,郑计欣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2011年10月10日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589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物品,并指控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开拆查验,显示公证物为乒乓球拍一副,该乒乓球拍的型号为SH-7,乒乓球拍以及包装袋上印有“红双喜”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红双喜”标识与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孙策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浦江县万客隆超市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红双喜公司依法对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策经营的浦江县万客隆超市销售的乒乓球拍与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其在乒乓球拍以及包装袋上标注的“红双喜”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孙策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孙策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红双喜商标系驰名商标,孙策为个体工商户,其超市的经营范围为零售,而非运动器材类产品的专业经销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策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孙策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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