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青峰,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青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青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潘青峰在没有经过浙江省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家中假冒“啄木鸟”牌注册商标,非法生产刀片。
2012年12月28日,虞城县公安局在潘青峰家中,当场查获假冒浙江省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啄木鸟”牌刀片102500个。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青峰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青峰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鲁×、王×的证言,书证控告书、工商局查获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青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潘青峰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潘青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青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