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081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橫沥阿金手机维修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陈水金,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橫沥阿金手机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为525元。
原告在2021年5月11日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本案诉讼费525元,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且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