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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0号原告雷燕、原告何一可与被告郑付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0号
案件名称(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0号原告雷燕、原告何一可与被告郑付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燕,何一可,郑付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0号原告:雷燕。

原告:何一可。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付华,系南宁市萍英文具店一分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燕、原告何一可与被告郑付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雷燕、原告何一可以已与被告郑付华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付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燕、原告何一可撤回对被告郑付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雷燕、原告何一可负担。

余款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雷燕、原告何一可。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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