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648号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XXX号(OneMicrosoftWay,Redmond,Washington98052,U.S.A.)授权代表本杰明·澳·奥多夫(Benjamin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戚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微软公司与被告上海御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东台路XXX号B座XX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
被告虽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异地开展经营活动,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登记注册地址���公示效力。
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对在上海市松江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御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御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微软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御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傅 荣代��审判员朱佳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