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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仁本轴承厂、蒋法祥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知终字第275号
案件名称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仁本轴承厂、蒋法祥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仁本轴承厂,蒋法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林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仁本轴承厂。

负责人周文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会玲。

原审被告蒋法祥。

上诉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上诉人常州仁本轴承厂(以下简称仁本厂)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河、严洪祥,上诉人仁本厂的委托代理人杜会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蒋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人本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轴承、轴承总成、轴承配件等。

1998年,温州市轴承厂经注册取得“人本”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1610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承,滚珠轴承,自动加油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滚动轴承)。

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于人本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表彰2005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决定》(国质检质(2005)290号),将人本公司列入2005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名单。

2006年8月7日,原审法院在人本公司诉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8号】,认定“人本”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18日,人本公司以常州市人本轴承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常民三初字第15号】,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立即停止使用“人本”字号并立即停止在互联网和销售的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其他广告宣传中使用含有“人本”字样的侵权行为;

常州市人本轴承厂在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含有“人本”文字;

常州市人本轴承厂在调解协议签署之日支付人本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

如常州市人本轴承厂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的,常州市人本轴承厂需向人本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

2008年6月17日,常州市人本轴承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仁本轴承厂”(即仁本厂)。

2008年9月7日,仁本厂的投资人周文鑫取得“R&B”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

滚珠轴承;

传动轴轴承;

轴承用滚珠;

机器用耐磨轴承;

轴承(机器零件);

滚动轴承(滚柱);

机器轴承托架(截止)。

2009年11月25日,仁本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仁本”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本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2441号“仁本”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仁本”与人本公司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人本”商标未构成近似,人本公司称仁本厂复制、模仿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人本公司所提商标异议理由不成立。

2010年10月27日,仁本厂向蒋法祥个人经营的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仁本厂向新昌县七星街道奔昊轴承厂销售滚动轴承500套,销售金额为982.91元。

2012年2月17日,人本公司以仁本厂和蒋法祥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仁本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仁本”字号;

2.仁本厂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产品包装箱、产品说明书及其他广告宣传中使用“仁本轴承”或“人本轴承”字样的侵权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删除各网站上已经存在的侵权信息;

3.仁本厂在《中国工商报》上登报致歉,为其消除不良影响;

4.仁本厂向其赔偿损失共50万元;

5.蒋法祥向其赔偿损失1000元。

仁本厂答辩称:1.人本公司的“人本”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2.仁本厂使用“仁本”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

3.“仁本”与“人本”区别明显,两者不相近似;

4.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R&B”进行产品包装及宣传,并没有突出使用或使用“人本”为自己的企业及产品进行宣传;

5.其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人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法祥书面答辩称:其所购轴承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人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仁本”商标处于异议复审阶段。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使用法院电脑演示:登陆http://www.rbearing.com网站,有“仁本轴承以人为本”的描述;

登陆http://www.rbearing.cn.alibaba.com网站,有“人本轴承以人为本”的描述。

仁本厂确认www.rbearing.com系其公司网站,其为阿里巴巴网站的会员,由于疏忽未将该网站上“人本轴承”中的“人”字改为“仁”字。

另查明,仁本厂开业时间为2005年8月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一般经营项目为:滚针轴承,超越离合器轴承,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

轴承业务是其主营业务。

仁本厂2010年营业利润为174439.83元,2011年营业利润为207513.14元。

人本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600元,律师费7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仁本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人本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方式、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蒋法祥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分别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本公司主张仁本厂侵权的事实依据主要有四点:一是仁本厂在轴承产品上使用“人本轴承”和“仁本轴承”;

二是仁本厂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仁本轴承”;

三是仁本厂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人本轴承”;

四是仁本厂注册带有“仁本”的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仁本轴承”字样。

对于第一项指控,人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仁本厂在其轴承产品将“人本”或“仁本”作为商标使用。

仁本厂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轴承产品上使用的是“R&B”商标。

故人本公司第一项侵权指控不成立。

一审庭审查明,仁本厂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了“仁本轴承,以人为本”的描述,“以人为本”系我国政策导向性术语,不具有显著性;

“仁本”二字并未突出使用,系在描述仁本厂轴承产品中使用,而且“仁本”二字虽与“人本”读音相同,但“人”与“仁”字形不同,含义也不同,“人”指能制造工具并使用工具进行劳动的高等动物,“仁”指“仁爱”,相关公众不会根据该宣传混淆人本公司轴承产品与仁本厂轴承产品,人本公司第二项指控也不能成立。

仁本厂在其作为会员的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人本轴承,以人为本”的宣传语,该行为违反了(2008)常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仁本厂立即停止在互联网和销售的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其他广告宣传中使用含有“人本”字样侵权行为的约定,侵犯了人本公司对“人本”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行为系擅自使用人本公司“人本”字号,容易引人误认为其所宣传的轴承产品系人本公司轴承产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本公司第三点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仁本厂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中的“人本”字样,其所使用的“常州仁本轴承厂”与人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人本”字号和“人本”商标的含义不同,不侵犯上述在先权利,人本公司第四项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仁本厂在其作为会员的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人本”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删除含有“人本”文字的信息。

人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导致人本公司商誉在全国受到影响,且赔礼道歉一般在侵犯财产性权利案件中并不适用,对于人本公司要求仁本厂在《中国工商报》上登报致歉的请求不予准许。

对于人本公司主张的50万元的赔偿数额,其系按照仁本厂2010年营业利润174439.83元,2011年营业利润207513.14元,维权费用77600元,共计459552.97元,加上人本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仁本厂停止侵权之日止持续侵权的利润计算所得,人本公司庭审中选择以仁本厂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因本案仁本厂仅存在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人本”字样这一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主要分析仁本厂对该行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选择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仁本厂虽有在网络上使用“人本”字样的侵权行为,但仁本厂陈述其未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实际销售轴承成品,人本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仁本厂所有获利均系该侵权行为所致。

仁本厂的经营项目主要为轴承和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其营业利润不可能仅凭网络宣传之一段文字中的“人本轴承,以人为本”获得,故人本公司以仁本厂全部营业利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依据的主张难以成立。

鉴于在对仁本厂所使用的不当宣传语句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人本公司经该院释明,仍不选择法定赔偿和其他损失承担方式,故该院对人本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人本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3600元,仍为人本公司维权所必需,且仅为本案所支出,予以支持。

对人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4000元,因人本公司赔偿损失主张不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蒋法祥所购买或销售的轴承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无“人本”商标或字样,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人本公司无证据证明仁本厂在网站上使用侵权宣传语句与蒋法祥销售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

故蒋法祥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仁本厂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人本”字样的行为侵犯了人本公司享有的“人本”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行为系擅自使用人本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一、仁本厂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http://www.rbearing.cn.alibaba.com网站上删除含有“人本”字样的描述;

二、仁本厂赔偿人本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3600元;

三、驳回人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30元,由人本公司负担7425元,由仁本厂负担4405元。

宣判后,人本公司和仁本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本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1.在事实认定方面,原审法院只认定了http://www.rbearing.cn.alibaba.com网站上的部分侵权事实,但实际上,仁本厂在多个网站介绍中使用了“仁本轴承”、“人本轴承”等侵权字样;

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商标国际注册文件和未公证的网页资料未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主张仁本厂侵权的事实依据有误,其根本未主张仁本厂在轴承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且其主张的侵权依据之一系仁本厂同时使用“人本轴承”、“仁本轴承”等字样的行为,而非分别使用上述字样的行为。

2.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审法院的部分评析存在错误,且未认定仁本厂所使用的“仁本”与其字号及注册商标“人本”构成近似。

3.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仅判令仁本厂赔偿损失3600元以及在http://www.rbearing.cn.alibaba.com网站上删除含有“人本”字样的描述存在错误。

4.此外,原审法院未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导致其损失扩大;

未依其申请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导致其无法获得部分侵权证据;

诉讼费用计算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在二审庭审中,人本公司放弃要求仁本厂致歉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其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仁本厂答辩称:仁本厂是经工商部门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且于2009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仁本”商标,人本公司就该商标提出的异议已被驳回。

其在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R&B”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

仁本厂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侵害人本公司的权利。

仁本厂上诉称:“人本轴承,以人为本”的宣传语之所以出现在阿里巴巴的网站上,是由于该网站的疏忽导致写错了一个字,且此句话在整个网页内容中并不明显,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本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宣传语并非网站疏忽所致,而是仁本厂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

无论该宣传语是否突出使用,网站上的介绍内容公众都是可以看到的,必然引起混淆误认。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仁本厂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仁本厂未提交新的证据。

人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可波罗网站(http://rbearing.cnmakepolo.com/corp/corp.html)有关仁本厂宣传内容的打印件。

2.世界工厂网站(http://rbearing.cn.gongchang.com)有关仁本厂宣传内容的打印件。

证据1、2拟证明截至2013年6月26日止,仁本厂仍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3.从百度搜索网站输入“仁本轴承”搜索到的图片打印件。

拟证明搜索到的图片显示的均为“人本”轴承及仁本厂的相关图片的事实,相关公众已对两者产生了混淆。

4.快库网站有关仁本厂宣传内容的打印件。

拟证明仁本厂将“R&B”、“仁本轴承”和“人本轴承”同时进行使用的事实。

经当庭上网核对,仁本厂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中所涉及的网页或图片均非其制作上传;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上述两个网站中仍存在被诉侵权信息的事实;

证据3的真实性虽然应予确认,但该证据显示的系通过百度搜索网站搜索到的相关图片,与人本公司拟证明的相关公众存在混淆误认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当庭上网核对,证据4中的网页无法显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根据(2012)浙绍证民字第10236号公证书附图十四、十五、二十、二十一,阿里巴巴网站(http://www.rbearing.cn.alibaba.com以及http://www.rbearing.cn.alibaba.com/athena/companyprofile/rbearing.html)在对仁本厂的文字介绍中,使用了“人本轴承”、“人本轴承以人为本”的用语,照片中企业入口处标示了“仁本轴承”、“R&B”。

附图二十五中,鞋贸网(http://www.xiemaowang.com/detail/386593.html)在对仁本厂的介绍中,同样使用了“人本轴承”、“人本轴承以人为本”的用语;

该网站中另有对“常州市人本轴承厂”的介绍,内容与对仁本厂的介绍基本相同,法定代表人亦指向周文鑫。

2.根据(2011)浙温东南证字第3315号公证书,全球网上贸易平台网站在对仁本厂的文字介绍中,亦使用了“人本轴承”、“人本轴承以人为本”的用语;

马可波罗网站、际通宝网站在对仁本厂的文字介绍中,出现了“人本轴承”的字样。

3.截至2013年6月26日,马可波罗网站(http://rbearing.cnmakepolo.com/corp/corp.html)和世界工厂网站(http://rbearing.cn.gongchang.com)上仍存在“人本轴承”、“人本轴承以人为本”等用语。

根据人本公司和仁本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其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仁本厂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仁本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仁本厂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人本公司主张仁本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两类:一是在网络宣传中同时使用“人本轴承”、“仁本轴承”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中的“人本”字样与其注册商标和字号相同,“仁本”字样与其注册商标和字号近似;

二是注册并使用带有“仁本”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人本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在阿里巴巴、鞋贸网、全球网上贸易平台、马可波罗、际通宝、世界工厂等网站关于仁本厂的介绍中,出现了“人本轴承”、“人本轴承以人为本”、“仁本轴承”等字样。

上述网站介绍中出现的“人本”字样与人本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人本”相同,且仁本厂的主营产品--轴承属于“人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故仁本厂使用“人本”字样的行为侵害了人本公司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虽然仁本厂上诉称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人本”字样是由于该网站疏忽写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退一步讲,即使是网站疏忽所致,因仁本厂系阿里巴巴网站的会员,通过该网站推广其产品,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企业介绍中的具体内容,并且应当对该内容是否侵害他人权益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

仁本厂还辩称,除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内容外,其对其他涉案网站上的侵权内容并不知情,更非其上传。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仁本厂存在违法使用“人本”字样的先行行为,相关侵权内容的源头来自于该厂,即使不是由其自行上传,其也应对因侵权内容扩散而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仁本厂突出使用的“仁本”字样与人本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人本”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不仅要比较两者的形、音、义,还要结合仁本厂的具体使用方式、主观状态以及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就形、音、义的比较而言,两者除读音相同外,在字形和字义上确实存在一定区别。

但是,从仁本厂对“仁本”字样进行使用的具体方式来看,“仁本”并不是单独出现的,在多个涉案网站关于仁本厂的网络宣传页面中,均同时出现了“仁本轴承”和“人本轴承”、“以人为本”等字样。

这种突出使用“仁本”并将之与“人本”混合使用的行为,其后果显然不同于单独、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在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为仁本厂的产品与人本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

并且,本案中,仁本厂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主要体现在:1.仁本厂曾于2008年因使用“人本”字号而被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其本应对自身标识的使用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与“人本”构成混淆,而其在网络宣传中却仍将“仁本”与“人本”进行混用;

2.将“以人为本”从具体的用语环境中剥离出来看,其本身确实是一个惯常用语,但本案中,仁本厂在其2008年更名后的企业字号“仁本”与“人本”读音相同的情况下,又在企业介绍中使用“人本轴承以人为本”或“仁本轴承以人为本”的用语,使得相关公众在理解“仁本”的含义时也更接近“人本”,显然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此外,从商标和字号的知名程度来看,“人本”商标和人本公司在轴承行业内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仁本厂在本案中突出使用“仁本轴承”并将之与“人本轴承”混用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人本公司对“人本”注册商标和字号所享有的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仁本厂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考虑到“仁本”和“人本”在字形和字义上存在一定区别,在单独、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人本公司在仁本厂2008年更名时也未就新变更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故仁本厂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仁本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因本案仁本厂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人本轴承”和“仁本轴承”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对人本公司要求其在互联网宣传中停止使用上述字样的诉请应予支持。

但对于人本公司要求仁本厂停止在产品包装箱、产品说明书及其他广告宣传中使用“人本轴承”和“仁本轴承”字样的诉请,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仁本厂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本公司要求仁本厂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仁本”字号的诉请,鉴于禁止仁本厂使用“人本”标识和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已经能够达到防止市场混淆的目的,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仁本厂今后应依法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

对于人本公司要求登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考虑到互联网宣传对象的广泛性和传播速度的快捷性,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人本公司要求以仁本厂2010年和2011年的营业利润加上本案维权费用为依据进行计算。

虽然仁本厂对人本公司所主张的仁本厂2010年和2011年的营业利润数额予以认可,但由于人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仁本厂存在通过涉案网站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仁本厂在产品上使用了“人本轴承”或“仁本轴承”的字样,因此不能把仁本厂的所有营业利润都归因于其在涉案网站企业介绍中使用“人本轴承”和“仁本轴承”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人本公司和仁本厂曾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初字第1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常州市人本轴承厂立即停止使用‘人本’字号并立即停止在互联网和销售的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其他广告宣传中使用含有‘人本’字样的侵权行为……如常州市人本轴承厂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的,则常州市人本轴承厂需向人本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但该协议仅涉及使用“人本”字样的侵权行为,未涉及使用“仁本轴承”构成侵权的问题,由于本案中仁本厂还实施了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仁本”的侵权行为,故综合考虑后一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仁本厂的主观过错、涉案“人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在12万元协议赔偿数额的基础上酌情增加2万元。

此外,仁本厂还应赔偿人本公司因维权支出的相关公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用13600元。

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53600元。

综上,仁本厂使用“人本”标识以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仁本”的行为侵害了人本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人本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仁本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亦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仁本厂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删除阿里巴巴、鞋贸网、全球网上贸易平台、马可波罗、际通宝、世界工厂等涉案网站上含有“人本”字样的描述,并停止突出使用“仁本轴承”的行为;

三、仁本厂于本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相关信息(内容需经本院核定),消除对人本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仁本厂向人本公司赔偿损失(含人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3600元;

五、驳回人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30元,由人本公司负担3052元,仁本厂负担87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人本公司负担3048元,仁本厂负担5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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