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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西刑初字第21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黄某、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

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黄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黄某、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利用南宁市西乡塘区皂角村出租房、北湖村七东坡出租房,生产假冒的“红牛”饮料并通过物流公司销往扶绥、防城港、深圳等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1413.00元;

同年6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在北湖村七东坡出租房扣押假冒的“红牛”饮料,金额达人民币4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举报函、鉴定报告及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物流单、原材料进货物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87807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人梁某、莫某、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64933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封口机、打码机、切盖机、压力机、洗罐机各一台、杀菌锅五个和工业热风枪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利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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