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景伟。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景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刘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名典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名典公司)和名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名典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台湾省居民刘兴典先生。
注册号为1109821的“名典MINGTIEN及图”商标和注册号为3455742的“名典咖啡语茶”商标,起初由台湾名典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享有商标权利,2011年4月依法转让给开曼名典公司,同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开曼名典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此两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台湾名典公司系1984年在台湾省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名典”的文字组合是台湾名典公司独创,为该公司字号,并作为商标于1992年在台湾获准注册在汽水、果汁、咖啡、茶等商品和餐厅、咖啡厅等服务上。
1995年,台湾名典公司进入大陆市场,先后以“名典”为基础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
台湾名典公司自进入大陆市场以来,一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等工作。
比如,长期在各级报纸进行推广介绍,并自2000年至今发行“名典专刊”,等等,现以注册号为1109821的“名典MINGTIEN及图”和注册号为3455742的“名典咖啡语茶”等商标名义开设了咖啡厅或商务酒店600多家连锁经营店,遍布全25个省份和直辖市的120多个城市,使“名典”成为知名的商标品牌。
“名典MINGTIEN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
餐馆。
2007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上以《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51件驰名商标》发布公告。
“名典咖啡语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馆等。
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249-253号之1-2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名典咖啡语茶厅”,在经营中明显存在以下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不仅店外店面招牌使用涉案商标,而且店内多处使用了涉案商标,包括宣传资料、餐牌、咖啡杯、杯垫等。
原告诉前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典MINGTIEN及图”和“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自行拆除“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名典咖啡语茶厅”店铺中与前述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停止在咖啡杯、杯垫等商品以及餐具、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前述两商标,变更工商登记(即不得以与“名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因本案的支出的律师费和证据保全公证费等);
三、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75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酒店管理咨询等。
被告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名典咖啡语茶厅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105国道大石段249-253号之1-2号(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3年5月30日)。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6月16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为咖啡、饮料、西餐。
1997年9月21日,名典实业有限公司(MINGTIENINDUSTRIALCO.LTD.)注册了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4月20日转让给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此予以备案。
2004年12月28日,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455742号“名典咖啡语茶”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餐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4月27日转让给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此予以备案。
2012年2月8日,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证明书》,授权原告可以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将许可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确认原告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
授权所涉及的商标类别包括了第1109821号与第3455742号商标。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0383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4月23日中午,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云燎及一名随行人员一同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大石段249号一门面标示有“名典咖啡语茶”字样的餐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卢云燎及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餐厅内用餐。
在现场,公证人员对该餐厅的环境状况、摆放于餐桌上的物品及餐牌进行了拍摄。
用餐完毕后,卢云燎支付了本次用餐费用,取得了发票六张、餐桌垫纸两张交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卢云燎取得的发票进行了复印。
为上述公证事项,原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
上述公证书的附件第6页至第9页为14张照片,照片显示:在一幢两层建筑物的二层房屋上部有“名典咖啡语茶MINGTIENCOFFEELANGUAGE”、“名典”等标识的大型招牌;
在该店入口处上方有一个使用了“名典咖啡语茶MINGTIENCOFFEELANGUAGE”标识的店招;
在店内茶几上摆放了餐桌垫纸等物,餐桌垫纸上印有显著的“名典咖啡语茶及图”、“名典咖啡及图”标识;
咖啡杯碟、咖啡杯上带有显著的“MINGTIEN及图”标识;
餐牌、点餐单封面上印有显著的“名典咖啡语茶MINGTIENCOFFEELANGUAGE及图”标识;
其他店内的宣传物亦带有上述标识。
公证书内容没有显示有店内餐具的相关情况。
上述公证书的附件第4-5页为6张发票的复印件,该发票为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名典咖啡语茶厅”字样的印章,发票总额合计255元。
为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所收取的加盟使用费情况,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约书》作为证据证实。
该合同的合作期限为4年,合同签订之日案外人须支付餐饮管理咨询费15万元并缴纳3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每月5日前须支付品牌维护费3500元。
合同约定案外人可使用原告第3455742号服务商标使用权。
签约店的店长及厨师长由原告委派。
签约店的技术支持辅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开业前的预算、采购辅导、开业后的产品开发及推广、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服务培训、成本核算及分析、经营促销活动等事宜。
原告负责为案外人在开业前培训服务人员。
原告为案外人在开业筹备期间提供协助,包括提供签约店开办费用的预算、市场评估、单店运行资料、产品配方、产品制作技术流程、初步装潢设计图纸资料。
在案外人试业前七个工作日派辅导人员经营辅导。
此外,还须支付装修设计费、软件系统、软件维护费等费用不等。
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店加盟费用标准》显示,特许加盟金乡镇地区为100000元,特许授权年限为4年,营业后每月定期支付3500元品牌维护费。
续约店特许加盟费20000元,营业后每月定期支付3500元品牌维护费。
为证明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进行的宣传推广及其知名度,原告提供了一系列新闻报纸、广告、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出具的商评字(2007)第60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国商标网上登载的《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51件驰名商标》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1项指控的是被告的企业字号侵犯其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而非第3455742号“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诉请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则包括:1、合理支出:律师费65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500元;
2、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1、2款的规定,同时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参照加盟费用标准等因素,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所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号码为00889984,金额为6500元,“购货单位”为原告,“销货单位”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第3455742号“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商标权利人对原告明确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第3455742号“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因此,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属于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公证书》显示,由被告所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名典咖啡语茶厅,在店名、店招、店内广告标牌、咖啡杯、咖啡杯碟、餐桌垫纸、餐牌、点餐单等多方面突出使用了与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第3455742号“名典咖啡语茶”相同的标识,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第1109821号、第34557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即咖啡馆上使用了与其相同的服务商标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咖啡馆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1109821号、第345574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由于公证书中没有显示有餐具的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餐具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企业字号是否侵害原告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构成上述侵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相似。
2、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3、是否突出使用。
4、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其中“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被告与原告所经营的行业相同,被告企业字号中的主要部分也与涉案第1109821号注册商标中“名典”的文字相同,但被告在店名、店招、店内广告标牌、餐桌垫纸、餐牌、点餐单等处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名典”二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企业字号侵害其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依照公平原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酌定的因素如下:1、涉案商标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服务类商标;
2、涉案咖啡店的经营规模较大且从2004年6月16日开始营业持续时间较长;
3、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及经营模式的主观恶意较大;
4、原告可能损失的特许经营许可使用费及其他费用较高(从2004年6月起计,100000元+3500元/月*4年*12个月+20000元+3500元/月*5年*12个月);
5、应扣除原告的营业成本和费用(包括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应负担的税金等;
6、原告实际上没有提供给被告各项指导、服务、培训、技术等。
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9000元,均系维权的合理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性权益,不损害原告的具有人身权属性的权益,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和第3455742号“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黄景伟立即拆除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名典咖啡语茶厅中使用前述两商标的广告标牌,停止在咖啡杯、杯垫等商品以及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前述两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黄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6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景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