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知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登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天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旭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心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卫康。
上诉人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以“其已与相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