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知初字第51号原告: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恒,系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美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美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