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83号原告:北京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起发。
委托代理人:王俊。
被告:台州市黄岩语欣园艺用品厂。
负责人:姚有土。
委托代理人:柳泖。
委托代理人:田景云。
原告北京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语欣园艺用品厂(以下简称语欣园艺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位于被告厂区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3年4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泖、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专利号为:ZL0081××××.6)的专利权人。
2013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
销毁所有相关的生产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在涉农报纸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对原告的任何侵权行为;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语欣园艺厂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只是在2006年初试生产过相同的专利产品,该行为在2006年8月9日与当时的专利权利使用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解决,此后就没有再生产销售过该专利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权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及该专利权利要求书;
2、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经侵权的行为;
3、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取得任何权利人的授权;
4、被告的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5、被告向新疆发货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6、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7、本院证据保全扣押的被诉侵权实物及笔录。
除以上证据外,原告还当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8,陕西杨凌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公司)、特伦特康姆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和特伦特康姆APS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专利受让前一直取得许可。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专利权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时间,从专利登记簿副本来看,原告取得该专利权的时间是2012年7月3日,此前权利人是澳大利亚的公司,原告不是原始的专利权人;
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曾经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已经得到协商处理;
对证据3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该宣传册没有涉及到本案专利产品;
对证据5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从证据形式来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不能采纳,且其中运单、派车单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运单和证明不能直接反映出与被告的关系,派车单上面姓朱的人是谁不清楚,被告方没有人去办过托运;
对证据6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认为杨凌公司的授权书是后补的,否则原告没有必要庭审时才提交,特伦特康姆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授权的也是杨凌公司而非本案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和7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系印刷品来源不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发布单位署名为台州市黄岩语欣园艺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也不相同,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运单、派车单都是复印件,且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该公证书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证据8的证据逾期提交理由不成立,而且这些证据或属复印件或未进行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3日,特伦特康姆澳大利亚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81××××.6。
2011年12月6日,特伦特康姆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特伦特康姆APS有限公司。
2012年7月3日,特伦特康姆APS有限公司再将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作植物栽植容器侧壁的镶片,镶片包括一块柔性的有长尖头的薄片,上有小孔,至少部分向外突出的尖头有小孔,方便修剪植于容器内的植物的根部的气根,薄片包括在薄片相对侧上的第一和第二无尖头连接侧部,第一连接侧部成形有在不平行于薄片平面的方面上延伸的一个或多个部分,第二连接侧部对置成形有在不平行于薄片平面的对置侧部连接,可连接的侧部组成导向轴套,供棒条穿过,导向轴套在平行于侧部的方面上延伸,该棒条穿过由两个对置连接侧部形成的导向轴套,以逐渐地将两个对置连接侧部拉紧在一起并且扣住两侧部,从而组成容器的侧壁,亦可拆除。
另外,权利要求2-12对植物栽植容器构造和方法进行了限定。
2006年8月9日,杨凌公司作为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独家使用被许可人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在未经杨凌公司正式许可的条件下开始试生产涉案专利控根快速育苗容器严重侵害了杨凌公司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除了向其说明事实、承认错误外,并立即停止仿造、销毁了产品,并保证以后永不再犯;
二、被告为了表示诚意,愿意销毁模具,并赔偿杨凌公司3万元。
2013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被告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时,发现被诉侵权的植物栽植容器侧壁的镶片约24600片,本院当场扣押其中样品二片和排水板一片,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并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木制、铁制工艺品,模具制造、加工,出资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专利号为:ZL0081××××.6)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植物栽植容器侧壁的镶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2006年已经制造完毕,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故原告据此请求判定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及专利实施许可费无法参照,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于2005年9月7日取得;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3)、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为10万元;
(4)、在被告的厂区证据保全现场发现侵权的植物栽植容器侧壁的镶片约24600片;
(5)、被告曾于2006年就试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与杨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立即停止仿造、销毁了产品,侵权故意明显,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涉农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系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语欣园艺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落入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专利号ZL00817365.6)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控根快速育苗容器,并销毁用于制造上述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语欣园艺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语欣园艺用品厂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