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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锐诉浙江航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丽知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王锐诉浙江航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锐,浙江航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知初字第90号原告:王锐。

委托代理人:严宁荣。

委托代理人:许丽红。

被告:浙江航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杭云。

委托代理人:周涌贺。

原告王锐为与被告浙江航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航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剑文、人民陪审员方建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依据原告王锐的申请,于2013年4月26日以(2013)浙丽知初字第90-1号裁定对被告浙江航云公司生产的950一体化点火器样品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浙江航云公司以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为由,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宁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涌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体化点火器”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9××××.X。

原告为开发、生产和销售、推广上述产品投入了大量成本和资金,并得到市场认可,销量也迅速增长。

但被告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擅自仿造并通过其公司网站及其他方式公开销售所讼争专利之侵权产品,该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专利权利,其行为已对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了严重侵害。

为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一体化点火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29××××.X)的产品,并将其生产模具、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其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并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航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专利侵权的事实不成立。

一、答辩人所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造型是根据专利200820098442.4所公开的技术制造出来的,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所以答辩人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并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其产品形状可以分解为三部分:壳体、穿在壳体上的铁芯、壳体与铁芯的相对位置。

使用状态参考图上虽然有线缆,但众所周知,使用状态参考图只作为参考,不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首先看壳体的造型,专利200820098442.4的图2可以清楚看到壳体的造型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模一样的。

最多是壳体上表面的造型不确定,而从专利200820098442.4的具体实施方式第一段最后一句可以看到“外壳1内灌注有前述灌封料8”,显然,壳体1的上表面即为灌封料8形成的上表面。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表面就是由灌封料8形成的平面。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造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00820098442.4可以毫无异议地制造出来的。

其次看铁芯的造型,专利200820098442.4的图1可以清楚看到铁芯的俯视造型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模一样的,只有铁芯的厚度没有体现出来,而从专利200820098442.4具体实施方式第一段最后一句可以看到“铁芯7穿过外壳1”,而图2的壳体中间开有供铁芯穿过的孔,从孔的大小可以推断出铁芯是有厚度的。

因此,答辩人产品的铁芯造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200820098442.4可以毫无异议地制造出来的。

再看铁芯与外壳的相对位置,从专利200820098442.4图2中孔的位置,以及图1铁芯穿在外壳内的相对位置,可以很明确的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的铁芯与外壳的相对位置与专利200820098442.4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与专利200820098442.4所表示的造型是一模一样的,任何一个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了专利200820098442.4之后,做出来的产品造型,势必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答辩人所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造型与涉案专利的图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首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其产品形状可以分解为三部分:壳体、穿在壳体上的铁芯、壳体与铁芯的相对位置。

使用状态参考图上虽然有线缆,但众所周知,使用状态参考图只作为参考,不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有线缆,并且线缆是被封在灌封料里的,其与壳体是不可分割的,在其销售、使用过程中,壳体和电缆一直是共同呈现的,由于线缆的存在,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区分开来,不会造成误认。

而专利侵权判定时,一般是将销售状态或使用状态的产品与图片比对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其次,如果强行将被控侵权产品线缆与壳体分离,壳体上势必会留有线缆穿出孔,或者残余的线缆头。

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上均看不到类似结构。

另外,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上可以看到,产品的上表面有横卧的条状物,类似横卧在上表面的导线,而被控产品的上表面并无该物。

因此,即使是被控侵权产品去除线缆的部分也与专利图片所示不相同不相近,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年费的收据(原件),拟证明该专利是原告所有,目前仍享有涉案专利权;

二、(2013)××证字第××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制造并在其网站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原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四、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相关证据。

被告浙江航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年费收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收据缴费日期为2012年6月份,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现在仍然有效。

对专利证书无异议;

对证据二,对该公证书记载的网址为http://www.zjhyjd.c0m的网站为被告浙江航云公司设立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的产品与本案不一样,因此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三,对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

被告浙江航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专利200820098442.4的公开文本(复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王锐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实用新型专利不能证明详细的外观形状。

依原告王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到浙江航云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录像,扣押950一体化点火器样品一件。

对本院证据保全的材料(录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保全笔录、950一体化点火器样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王锐主张保全笔录证明了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有库存,录像能证明查封被告仓库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专利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年费的收据交费日期虽为2012年6月份,但能证明原告起诉时的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且现仍在规定的年费缴纳期限内,在被告不能提供该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导致权利消灭的证据的情况下,虽然原告在开庭时提交该年费收据,但本院认为该年费收据结合专利证书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证明、专利有效状态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浙江航云公司的经营情况,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证书中所涉及的“168点火套件-点火器”,因原告以本院保全的950一体化点火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对公证书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三,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信息中心网站通过专利检索核查,真实性可以认定,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是否属于在先设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确认扣押的样品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对本院保全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锐于2010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体化点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9××××.X。

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具体表现为:主视图中壳体上表面横向、纵向部位分别有类似导线设计,对此,原告王锐说明:一、壳体中的导线为线路板;

二、壳体与连接线有接口。

被告浙江航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杭云,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金属切削机床、缝制设备、汽油机汽缸、汽车汽缸、摩托车汽缸及动力机配件制造、销售。

2013年4月26日,本院在浙江航云公司位于缙云县东方镇岩腰工业园区6号的厂房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扣押查封物品清单,在厂房内扣押查封了被控侵权的950一体化点火器样品一件,清点其库存共有950一体化点火器6箱,每箱250件。

本院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王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浙江航云公司则认为不同点有:一、涉案专利左视图上铁芯在外壳中间偏下方。

被控侵权产品铁芯在外壳外面;

二、涉案专利的视图上是没有电缆线的,只是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上才将连接线从外壳拉出,因此涉案专利的电缆线是只有在使用时拉出来,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有一根电缆线,这个电缆线是从线圈里面拉出来的,与外壳不可分割,一直在外面,无论在使用状态还是销售状态,电缆线均露在外面,这是一个实质性的区别;

三、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立体图的壳体上表面有横卧的条状物,原告在庭后补充说明该部分为线路板,被控侵权产品上表面没有线路板。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航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供了一份名称为“通用汽油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即对比文件1)。

该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98442.4,申请日为2008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三幅附图:该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记载了以下内容:“……一种通用汽油机点火器,包括有线圈骨架2、铁芯7、绕组9、电路板11、输入片插式插座6、输出片插式插座10及灌封料8,设有一外壳1,在该外壳内设置前述的线圈骨架2、绕组9和电路板11,绕组9与电路板11电连接,该电路板的输入、输出线分别与前述输入片插式插座6,输出片插式插座10连接,铁芯7穿过外壳1与线圈骨架2固连,外壳1内灌注有前述灌封料8,在附图所示的实施中,外壳1的壳体12为中空的弯角形,该壳体横向部位的上、下面设有穿置铁芯7的孔13,壳体上、下内壁设有卡棱14,该壳体纵向部位外断面的一侧设有线卡槽15……”。

被告浙江航云公司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主要分成三块,一是壳体,二是铁芯,三是铁芯是怎么连接在壳体上。

被控侵权产品壳体和对比文件1中图2的壳体形状是一致的;

关于铁芯,从对比文件1的图1上可以看到其俯视图,铁芯的厚度在图1虽然没有显示,但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载明“铁芯7穿过外壳1与线圈骨架2固连”,结合其图1和图2,铁芯是插在中间插孔13。

根据孔的宽度,再结合图1铁芯和孔的配合程度可以推出铁芯的厚度,即能得出铁芯在整个外壳中的比例;

关于铁芯怎么连接在外壳上。

根据上述内容,对比文件1中的铁芯是插在孔13内,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位置是一样的,壳体的上表面是灌封料8形成的上表面,将灌封料的上表面做成平的是公知常识,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王锐认为,对比文件1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一样的,且该对比文件中没有如外观设计专利中一样展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等,因此无法进行详细的比对,综上,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6日,王锐的委托代理人许丽红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zjhyjd.c0m”网页进行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许丽红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0rer8浏览器,进入http://www.zjhyjd.c0m页面,保存并打印相关页面内容,该页面显示了被告浙江航云公司的经营面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王锐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9××××.X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王锐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103029××××.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专利侵权判断原则,当被控侵权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时,既可在先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等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也可先行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只要判定被控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就可判定侵权不成立,而无须进一步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本案中,被告浙江航云公司提供了对比文件1,关于该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被告浙江航云公司提供的名称为“通用汽油机点火器”的公开文本,其虽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但其说明书及附图披露了一种通用汽油机点火器的外观。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的范围不仅包括在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披露的技术方案,还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实施例在内的该在先专利的法律文件所披露的全部技术方案,均可构成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被告提供的对比文件1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属于同类产品,故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原告王锐主张该对比文件中没有如外观设计专利中一样展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等,因此无法进行详细的比对,本院认为用于比对的文件即使未直接显示出产品各个面的外观,只要其能够反映出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足以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比对,对比文件1的三幅附图结合说明书,已足以反映该点火器的整体视觉效果,并进一步得出其各个面的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控侵权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一、外壳壳体为中空弯角形,壳体横向部位的上下面设有穿置铁芯的孔;

二、畸形铁芯穿过壳体横向部位的上下孔;

三、壳体纵向部位表面接有导线;

四、外壳壳体内灌注灌封料。

对比文件1的图1虽然只记载了该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例的主视图的截面图,但结合其图2、图3及说明书中对具体实施方式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该实施例的整体视觉效果,经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区别在于1、壳体外轮廓形状略有不同,主视图上被控侵权产品壳体横向部位的上面左部分呈弧形线条,对比文件1中该部位呈棱角状;

被控侵权产品壳体横向部分的上面中部为水平面,对比文件1中为弧面;

2、引线导出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引线经由壳体上表面导出,而对比文件1引线从壳体纵向部位外断面的一侧卡槽导出,本院认为,该产品外观的设计要点在于壳体、铁芯的造型及两者结合的整体造型,因此上述该两点区别并不影响该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属于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浙江航云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王锐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在受理后,虽被告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需中止诉讼,对被告要求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对其是否落入原告王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不再评述,原告诉请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王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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