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梅,系滨海县八滩镇兴旺商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程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家化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上海家化的不懈努力下,“六神”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1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195ml),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确认: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19元;
4、判令被告在盐城市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所获得的荣誉,证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程梅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514号公证书;
证据3、原告上海家化产品鉴别书。
证据4、施封的侵权产品。
证据2、3、4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一张,金额为19元;
证据2调查取证费凭证,金额为1000元;
证据3、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1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195ml),并取得收据一份。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514号公证书。
经原告上海家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与真品经比对存在以下差异:真品的防伪标志有凹凸感,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无凹凸感;
真品经摇晃产生的气泡消失较快,涉案侵权产品则较慢;
真品气味芳香、柔和,涉案侵权产品气味刺激性较强。
另查,被告程梅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部字号是“滨海县八滩镇兴旺商店”,营业执照登记业主是程梅。
滨海县八滩镇兴旺商店于2003年10月开业,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各类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面积120平方米。
另还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出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9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3、如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应承担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家化是“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的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上海家化作为“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程梅销售假冒“六神”文字注册商标花露水的事实,有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程梅所售花露水标注的“六神”商标与原告第1116603号文字注册商标“六神”在字体上完全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在字体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故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上海家化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上海家化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时间、侵权性质和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程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2019元。
关于消除影响,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可能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由于本案原告上海家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程梅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其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上海家化要求被告程梅在盐城市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9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程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程梅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1×××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颖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