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纪丹。
被告韩志华。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韩志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韩志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