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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CCIOGUCCI与深圳市鑫茂达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41号
案件名称GUCCIOGUCCI与深圳市鑫茂达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GUCCIOGUCCI,深圳市鑫茂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41号原告:GUCCIOGUCCI。

授权代表人:洪欣欣。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

委托代理人:宣艳。

被告:深圳市鑫茂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盘正。

原告GUCCIOGUCCI(以下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鑫茂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全球顶尖高档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公司至今已有近百年历史,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在中国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20228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为:太阳镜、普通眼镜、眼镜框、长柄眼镜、擦眼镜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11月13日止。

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214箱42800个眼镜盒商品,因涉嫌侵犯原告第2022870号注册商标专权被宁波海关依法扣留,经查被告在该批眼镜盒商品上大面积排列使用了“”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出口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22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2022870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系第20228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至今有效;

证据2.(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933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932号公证书、中国口岸年鉴2012版、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服饰与美容(2009年4月)、世界时装之苑(2005年4月),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眼镜系列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宁波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通知书、原告致宁波海关的回函,拟证明被告出口涉嫌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2007)一中民初字第10149号民事判决书、(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认定“”图形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6.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代理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商品眼镜盒的实物,经比对,在该被控侵权商品眼镜盒的表面上大面积排列使用了“”图形,原告认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可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司法个案判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2870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的特征是两个大写的G英文字母正反对称位于图形中间且四周分布有四个小点,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后续展至2022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为:太阳镜、普通眼镜、眼镜框、长柄眼镜、擦眼镜布。

应原告申请,宁波海关于2012年2月10日将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涉案眼镜盒214箱42800个予以扣留。

被告申报出口的该批眼镜盒表面上大面积排列使用了“”图形。

另查明,被告为2000年8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38万元,注册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还查明,原告公司及眼镜系列商品经过市场宣传,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第2022870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出口销售的涉案眼镜盒商品的表面大面积排列使用了“”图形,与原告第2022870号“”图形商标相比对,原告图形商标主体部分由两个大写英文字母“G”正反方向相对结合构成,而被控侵权的眼镜盒商品使用的是两个小写的英文字母“e”正反方向相对结合构成的方式,两者字母构成图形的方式相同,且大写的英文字母“G”与小写的英文字母“e”在视觉上存在易混淆性,再结合两者均在主体字母四周分布有四个小点图形,本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图形的构图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且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已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口销售使用了与原告在该类别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眼镜盒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该行为依法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出口侵权商品的数量达214箱42800个、原告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商品属奢侈品价格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茂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UCCIOGUCCI(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20228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GUCCIOGUCCI(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20228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鑫茂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GUCCIOGUCCI(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茂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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