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知民初字第67号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慧东,总经理。
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王胜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平保,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乙文,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齐鲁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慧东,被告齐鲁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喻平保、安乙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原告拥有“齐鲁”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受托管理、金融信息。
2009年2月原告同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将“齐鲁”注册商标转让给了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协议》还约定转让被核准后,原告享有对“齐鲁”商标“证券交易行情”服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无偿、排他性使用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网站的宣传网页、宣传画册、营业部对外显著位置、内部墙壁和玻璃门上印有独立的“齐鲁”、“齐鲁证券”、“加盟齐鲁享受至诚服务”字样的服务标识,该标识核心部分具有可识别性内容的就是“齐鲁”,“证券”仅仅是其服务领域。
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停止使用带有“齐鲁”字样的服务标识,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必须使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的全称;
2、判令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赔偿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原告信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张,证明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6类,具体包括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受托管理、金融信息;
证据2、商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照片八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中国商标网打印页一宗,证明被告对“齐鲁”和“齐鲁证券”的使用行为是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
证据5、济南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对“齐鲁”商标的使用规划从2002年以前;
证据6、泉城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23日完成“齐鲁”的转让程序。
被告齐鲁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特许的证券业务经营机构,对其商号“齐鲁”享有合法权利;
被告企业名称和商号取得日期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日期,因此被告对“齐鲁证券”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被告使用“齐鲁”、“齐鲁证券”是对其商号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商标权,且原告未享有“齐鲁”商标权,而且被告使用商号不会与原告的业务造成混淆;
“齐鲁”商标显著性很低,其商标权行使亦受到限制;
原告滥用诉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被告使用“齐鲁”或“齐鲁证券”是对其在先合法企业名称及商号的合理使用,且由于被告和原告实际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齐鲁”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鲁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原则同意山东省8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联合组建证券经纪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7月齐鲁证券成立时,即用“齐鲁”作为其商号,并经过了中国证监会同意;
证据2、“关于同意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4月中国证监会批准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开业,该公司也是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
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5月齐鲁证券工商登记完毕,有权使用“齐鲁”作为其商号;
证据4、“关于同意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更名的批复,证明2004年10月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更名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证据5、民事判决书四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滥用诉权。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齐鲁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对于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商标经原告陈述已经转让给了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对证据2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3无法辨别真伪及获取的时间和地点,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信达公司对于被告齐鲁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从2001年5月开始使用“齐鲁”作为字号;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八张照片中的含有燕山大厦外景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七张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377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告信达公司为“齐鲁”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受托管理、金融信息,有效期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
2009年2月19日,信达公司与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注册的“齐鲁”商标转让给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自商标转让完成之日(自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核准转让注册证明之日)起四年内,信达公司享有对1603776号商标第36类的‘证券交易行情’服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无偿、排他性使用的权利……。
因信达公司使用和授权使用该服务项目产生的权益归信达公司拥有。
商标转让完成后,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照片显示,在被告齐鲁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所在的燕山大厦外立面装饰的显著位置印有“齐鲁证券”的字样。
另查,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前置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投资咨询(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证券行情系统软件研发,汽车、钢材、建材的销售。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之前身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最迟自2001年4月27日已经开始使用“齐鲁证券”企业名称简化称谓,并沿用至今。
齐鲁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经营范围包括前置许可项目:证券经纪。
本院认为,因信达公司与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注册的“齐鲁”商标转让给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自商标转让完成之日起四年内,信达公司享有对1603776号商标第36类的‘证券交易行情’服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无偿、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商标转让完成后,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因此,“齐鲁”注册商标转让后,信达公司对“齐鲁”商标享有的并非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被许可使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服务类别,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经营范围属于涉案“齐鲁”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
但信达公司公司主张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侵犯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否予以支持,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证券”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
“齐鲁”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字号,“证券”代表的是其从事的经营行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证券”,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是否侵犯信达公司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字号时,突出使用了“齐鲁证券”文字,但是否构成侵犯信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其知名度。
由于“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故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
本案涉案商标虽然核定服务类别为36类,但信达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经营范围不同。
而且国家对证券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特许证券经营业务。
由于信达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也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即相关公众不会将“齐鲁证券”与信达公司联系在一起,只会产生一种认知,即“齐鲁证券”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因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使用“齐鲁证券”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并未侵犯信达公司的被许可使用权。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信达公司关于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解放路营业部停止使用带有“齐鲁”字样的服务标识,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必须使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的全称,并赔偿原告信达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