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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宾、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阳刑初字第216号
案件名称王宾、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宾,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宾,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宾、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宾、付某某及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宾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梨子园村的农户家中生产假冒52度“国窖1573”酒552瓶、假冒53度“红花郎”酒30瓶。

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在王宾的雇佣下参与了假冒52度“国窖1573”酒的生产。

经价格鉴定,上述552瓶假冒52度“国窖1573”酒价值452640元、30瓶53度“红花郎”酒价值9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宾、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宾系累犯、付某某系从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宾辩称:其没有雇佣付某某生产假酒,其只是帮他人运输假酒。

辩护人赵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宾没有雇佣付某某生产假酒,其只是帮他人运输20件假冒52度“国窖1573”酒,应属情节严重,建议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王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宾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梨子园村3社12号的农户家中生产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被告人付某某在王宾的雇佣下参与了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的生产。

2013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梨子园村3社12号当场查获王宾、付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552瓶。

经鉴定,上述552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45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和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王宾、付某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二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王宾、付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被告人王宾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宾曾因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宾、付某某处扣押了552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等物品。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宾、付某某所生产的552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452640元。

8、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付某某是由王宾雇佣去包装假酒的。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所在的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梨子园村3社12号的房屋系王宾从其手中租去的。

10、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王宾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5日,其开车前往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梨子园村3社12号运输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人出示的指控王宾伙同他人生产假冒53度“红花郎”酒30瓶的相关证据,由于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宾、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宾、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王宾伙同他人生产假冒53度“红花郎”酒30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宾、付某某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王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王宾曾因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王宾、付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均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王宾、付某某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王宾从重处罚,对付某某减轻处罚。

王宾、付某某非法经营的假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王宾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王宾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宾的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宾、付某某非法经营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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